(2016)粤1223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永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永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23财保17号申请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男,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林伟良,男,该社员工。被申请人谭永海,男,住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5318。申请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谭永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为被申请人谭永海的坐落在广宁县洲仔镇良村村委会罗塘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宁国用(2007)第2318000195号]及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予以查封。并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为被申请人谭永海的坐落在广宁县洲仔镇良村村委会罗塘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宁国用(2007)第2318000195号]及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达强审 判 员 陈金珠代理审判员 冯羽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焕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