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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皮向明与郑卫群、曾晓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向明,郑卫群,曾晓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2132号原告:皮向明。委托代理人:王剑,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卫群。委托代理人:张世高,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晓雄。原告皮向明与被告郑卫群、曾晓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向明、被告郑卫群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高、被告曾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向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哥哥皮向良与被告曾晓雄系同事,他介绍我与两被告认识。2011年12月23日,被告郑卫群通过我哥哥皮向良以其弟弟郑晖在岩瑞镇田畈村开办玉山县永信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为此被告郑卫群向我出具了借条。虽然借款时被告曾晓雄不在现场,但是他对被告郑卫群向我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借款后,两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被告郑卫群的弟弟郑晖给付了我一年的利息,2013年6月23日又给付了我半年的利息。2014年7月,我通过我哥哥皮向良多次向被告郑卫群主张过债权,此时诉讼时效已中断,至我起诉时止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皮向明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郑卫群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皮向明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按20‰结算,半年结息一次并返还本金。具借人:郑卫群2011年12月23日注:2012年利息全部利息付清。郑晖2013年元月17日注: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息已付”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卫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3、原告的哥哥皮向良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7日向被告郑卫群要求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原告曾通过其哥哥皮向良向被告郑卫群要求过还款,诉讼时效已中断的事实。被告郑卫群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本金是事实,自2013年1月17日之后我未再支付过利息,原告也未要求过我偿还。我现在经济很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而且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卫群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曾晓雄辩称:我和被告郑卫群是夫妻关系,但是被告郑卫群向原告借款我完全不知情,直到法院通知我应诉我才知道被告郑卫群借了这么多钱。我一直在外地工作挣钱养家,家里的主要开支一直都是由我负担的,被告郑卫群没有上班赚钱,如果她需要家庭开支或者借了大笔款项应该告知我,而现在我完全不知道她在外借了这么多钱,况且她借的钱也没有用在家庭开支上,我认为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当偿还这笔借款。原告借钱给一个没有经济偿还能力的人且没有告诉过我,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名,我认为原告的这种做法是不应该的。借条上有付息人的签名,我认为谁付的利息谁就是实际借款人,应该由支付利息的人偿还,这笔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偿还。被告曾晓雄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3日,被告郑卫群以其弟弟郑晖在岩瑞镇田畈村开办玉山县永信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原告之兄皮向良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为此被告郑卫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郑卫群通过其弟郑晖给付了原告2012年度的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被告郑卫群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原告多次通过皮向良向被告郑卫群要求还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材料,被告郑卫群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曾晓雄称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实际经手人被告郑卫群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曾晓雄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材料,被告郑卫群提出异议,认为该截图仅能证明案外人皮向良向其主张过债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曾晓雄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是知晓该笔借款系被告郑卫群提供给其弟弟郑晖使用的,原告不应当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卫群之间的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皮向良系亲兄弟,且被告郑卫群也向案外人皮向良借款,原告通过皮向良一并向被告郑卫群主张债权合乎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郑卫群主张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17日,而原告主张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3日,原告的陈述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卫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半年结息一次并返还本金”,即原告与被告郑卫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卫群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卫群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20‰结算”,应理解为其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卫群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的借款及该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之利息,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曾晓雄辩称该债务系被告郑卫群单独所借,并未用于家庭开支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晓辩称该债务应由郑晖偿还,因该款并非郑晖所借,且被告郑卫群是否将所借款项用于投资案外人郑晖所开的工厂并不影响本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卫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7日通过其哥哥皮向良向被告郑卫群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郑卫群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卫群、曾晓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皮向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郑卫群、曾晓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俊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