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洪英与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和管理局撤销房产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英,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和管理局,汪后洲,汪昆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9行初95号原告周洪英,女,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作奎,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和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7671-6。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第三人汪后洲,男,汉族,1938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第三人汪昆建,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周洪英诉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和管理局撤销房产证一案,原告周洪英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周洪英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汪昆建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6年修建房屋,当时产权证登记在汪昆建名下。2015年8月,汪昆建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恶意串通,将房屋产权人转移登记到汪后洲名下,现起诉要求撤销该房产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周洪英曾于2015年12月23日以同一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6年1月22日撤回起诉。现对于原告的重新起诉,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洪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庆胜代理审判员 向 品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