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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闽侯县一民房,从该民房的阳台攀爬进该民房内盗窃三星手机两部。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离开时被被害人林某乙的哥哥林某甲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两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乙。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的两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黄某某、张某甲、陈某乙、吴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林某丁、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乙,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马守锐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