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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荣与文国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文国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2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荣,下岗工人。被告(反诉原告)文国清,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陈荣与被告(反诉原告)文国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文国清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荣,被告(反诉原告)文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注明房屋归女方所有。原告因无房居住而向安福县房产局申请一套廉租房。在摇号分房期间,因原告在外省务工,故委托被告代为摇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分下来后,经被告请求,原告将房屋借为被告暂时居住。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铺设地砖和加装防护栏时,原告进行了告诫和劝阻,并明确告知被告此房屋属国家财产,有使用权,无产权,不宜装修。被告不听劝阻,仍铺设地砖和加装防护栏。2012年春节前,原告务工回来时对被告装修房屋意图产生了质疑,但碍于情面并没有叫被告恢复原状,也不便让被告返还原物,致使原告一直滞留在原告前妻家中。原告因在离婚协议中载明了原告一旦有了住房,则须即时搬离,所以原告自分到廉租房之后,一直被前妻驱赶。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前妻因居住问题再次发生冲突。原告前妻报警后,平都派出所要求原告按协议搬离原告前妻住所。原告在派出所作出两个月内搬离的书面承诺。原告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分得的房屋,遭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5万元的无理要求,被告并发短信威胁、恐吓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所分位于安福县平都镇环城北路492号12栋2单元202室的房屋,并判令被告对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文国清辩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在县城第二期安居小区取得廉租房资格,但未摇号确定。因原告在浙江打工,便书面委托被告办理,并口头承诺让被告永久居住。被告后办理摇号等手续获得该房,并装修居住在此。2016年1月14日,原告背信弃义,违背口头约定,起诉到法院驱离被告。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口头约定,但被告又无法举证,便同意将住房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应将装修费17144元返还给被告,否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基于此,文国清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陈荣返还反诉原告文国清装修费17144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陈荣承担。反诉被告陈荣辩称,我仅仅委托文国清进行摇号和分房,没有其他任何授权,我没有同意文国清加装任何设施。该房屋是国家财产,我没有产权,我在诉争房屋中的居住期限又无法确定。对于文国清加装的东西,如果房屋退还国家,房管局是不会补偿的。房子入住时不是毛坯房,是经过检验合格才交付居住的,水电已经安装好了,厨卫功能齐全,不需要进行加装。对于文国清诉称的不当得利,我现在没有获得今后也不可能会获得,故不同意返还装修费。原告陈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福县房产局颁发的廉租房住房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此套廉租房有居住权,其中住户须知第四条有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加建、拆装和改变用途。如发现房屋有任何人为损坏,承租方将承担一切的维修及赔偿;2、房屋的入住户口簿复印件,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文国清质证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文国清为其辩称及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装修款的收条原件共7张,证明此房屋装修花费贴瓷砖的工钱2200元、沙水泥500元、瓷砖3174元,共计5874元;乳胶漆及油漆工工资1530元;安装防盗网1260元;窗帘布600元;大理石灶面650元;水电安装费600元;油烟机、热水器、洗手盆、洗菜盆、大灯、喷头等共计4430元。另外还有有线电视安装费200元,摇号、领证、装修误工10天,误工费2000元,这两项没有票据。原告陈荣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即没有公章又不是正式发票。同时,辉煌灯饰这张票据是伪造的,商家不可能又卖油烟机又买灯具、厨卫。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7张票据,因该票据非正式税务票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陈述,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向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廉租房,并委托被告办理廉租房摇号、领证事项。2012年9月份,原告取得安福县安居小区(环城北路492号)12栋2单元202室的廉租房住房证,并与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廉租房租赁协议书》,其中有约定,原告有违规转租、出借、调换和转让的,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将无条件收回廉租房。廉租房住房证的住户须知第二条规定,租用廉租房,必须事先向房管部门办理承租手续,方可迁入。不得私自转借、转租、转让,严格按身份证及本人相片方可入住。第四条规定,凡廉租房,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加建、拆装和改变用途。如发现房屋有任何人为损坏,承租方将承担一切的维修及赔偿。2012年11月份,被告入住该廉租房内至今,居住期的承租费由被告支付。入住时,被告考虑房屋简陋,便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对被告提出的误工费,原告认可摇号、领证2天的误工时间,并参照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给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可见,公共租赁住房是针对困难家庭的保障性住房,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才有资格申请。本案涉案房屋系廉租房,其系公共租赁住房的一种形式,取得廉租房的人员应要具备公共租赁住房规定的条件。原告经申请,取得廉租房住房证,并签订了廉租房租赁协议书,那么其应遵守廉租房的有关规定。所以本案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应为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居住,故原告诉请被告搬离该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原告应提供房屋原来形状,否则恢复到何种状态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原告将该房屋转借或转租给被告居住多年,也系违反规定,对其违反规定行为,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廉租房住房须知有规定凡廉租房,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加建、拆装、和改变用途。所以原告不得对该房屋擅自加建、拆装和改变用途。本案中,被告却对该房屋进行了加装,那么其要求原告返还装修的费用的前提是原告同意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否则由被告自行负担。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装修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同时,原告装修产生的具体费用又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装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误工费,原告认可2天的误工时间,系其自由处分行为,不违法,故原告应按照2011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误工费1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文国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安福县安居小区(安福县环城北路492号)12栋2单元202房屋;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陈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文国清误工费186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文国清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及反诉费114元,共计1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文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聂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