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亮朋与被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朋,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李殿军,济源市天坛春艳家具销售部,齐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03号原告周亮朋,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C区2-1,组织机构代码59912878-X。法定代表人朱普,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源市天坛春艳家具销售部,经营者王春艳,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第三人齐建波,男,1974年4月7日出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亮朋与被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称欧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济源市天坛春艳家具销售部(以下称春艳销售部)、齐建波参与本案诉讼。同年3月3日、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亮朋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任文刚,被告欧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第三人春艳销售部的经营者王春艳,第三人齐建波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朋诉称:2015年11月13日,其因筹办婚事在被告欧凯龙公司经营的济源欧凯龙家居广场购买床品等家具,并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先支付货款25000元,销售商应在2015年12月15日交货,且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因喜好等原因发生变化,可以要求无条件换货退货。后其按约将货款打到了商户指定的第三人齐建波的账户内。但因其与恋爱��象解除了婚约,故在30天内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却不同意解除合同,拒不退还货款。后其得知该商户未办理营业执照,经工商部门查处后补办了营业执照,字号为济源市天坛春艳家具销售部,登记经营者为王春艳,实际经营者为齐建波。故要求解除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家具建材销售合同,返还其货款25000元。被告欧凯龙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未签订家居建材消费合同,其公司不应当返还原告货款25000元。据其公司了解,原告是与王春艳签订的买卖合同,且该合同未经其公司盖章确认,故无论是否应该退款,均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春艳销售部、齐建波辩称: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和第三人齐建波之间,原告提出的退货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亮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的欧凯龙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3日其在被告处购买家具,价值27000元,先支付货款25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自合同签订30天内原告享有换货、退货的权利。2、韵达速递邮件封面一张及银行交易明细表一张,邮件封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系原告从武汉邮寄回来;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将25000元货款打到齐建波的账户内,齐建波系春艳销售部的实际经营者,对此应当承担责任。3、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济工商处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王春艳在欧凯龙A1-19经营家居销售,违法未办理营业执照,后经工商局处罚后补办了营业执照,字号为济源市天坛春艳家居销售部;其购买家具所在商铺的登记经营者系王春艳,王春艳也应当承担责任。经质��,被告对证据1本身的文本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签约地点,也不能证明系原告与其公司所签;相反,该合同能证明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根据该合同消费者须知第五项显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将对价交至其公司统一的收银台,对此,原告存在过错;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合同应加盖其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才能生效,故该合同对其公司而言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而该合同没有其公司盖章,对其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证据2、3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春艳销售部、齐建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在春艳销售部成立前签订的,与春艳销售部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欧凯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0月1日王春艳与其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组,含防火安全责任书和委托代收款协议,证明王春艳系在其公司租赁商铺的商户;原告与第三人在履行所签订的合同时,第三人未按照与其公司签订的委托代收款协议,将营业款交至统一收银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公司对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不承担任何售后服务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其无关;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的第三人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被告对此有监督管理义务,但因为被告的管理不善,导致第三人在经营时不具备经营资格。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工商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欧凯龙公司与王春艳(顾家家居)签订协议书,约定欧凯龙公司将位于济水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欧凯龙国际建材家具采购中心内一层A区19号场地租赁给王春艳使用,经营软件类家具,租赁期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该合同附件《委托代收款协议》约定,承租方在承租欧凯龙公司商场内销售商品的所有销售额委托欧凯龙公司进行统一收款。协议签订后王春艳在上述场所经营销售顾家家居家具,但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是第三人齐建波。2015年11月13日,原告周亮朋到欧凯龙购买家具。与顾家家居签订了由欧凯龙公司统一制作的《欧���龙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甲方(消费者)周亮朋,乙方(经销商)为顾家家居,地址为欧凯龙顾家。合同总价款27000元,原告分两期付款,签订合同时支付货款25000元,在乙方送货之前支付货款尾款20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于2015年12月15日送货。第六条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在商品无任何损坏,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甲方由于喜好等原因发生变化,可以要求换货退货。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超过本合同第六条非质量问题一个月内自由退换的期限,若非商品本身质量问题,原则上不予换货退货。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加盖《欧凯龙售后服务专用章》才能生效。该销售合同消费者须知第五项载明:欧凯龙实行统一收银。如私下和商家直接结算,则欧凯龙不承担“先行赔付”等一切售后服务责任。第七项规定,先行赔付是指欧凯龙对商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承��连带责任。当商户销售的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上的问题时,可以携带合同和“欧凯龙统一收款凭证”到欧凯龙进行投诉,并要求欧凯龙先行赔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000元转至齐建波的账户,后齐建波将该款交给春艳销售部。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合同签订后约一周左右即因婚约变化通知第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多次到第三人处要求退货。第三人则称货到济源后,其于2015年12月16日电话通知原告要求送货,原告未提出退货的要求。第三人齐建波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是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产生纠纷,至今货物未交付给原告。2016年1月18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济工商处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春艳于2015年10月份在济源市天坛欧凯龙A1-19经营家具销售,一直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责令王春艳十五���内办理营业执照,逾期不办理的,取缔无照经营活动。2016年1月8日济源市天坛春艳家具销售部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天坛欧凯龙一层A区-19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销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顾家家居”签订的欧凯龙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显示的经销商名称及销售地址,其出卖方应为第三人春艳销售部;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名细能够证实原告按约将第一笔货款25000元支付了第三人齐建波,且庭审中齐建波认可其是春艳销售部的实际经营者,是其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是与春艳销售部、齐建波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春艳销售部成立于原告买家具之后,但春艳销售部进行工商登记是其取得市场经营活动资格的一���体现,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因此,对春艳销售部辩称合同是在其成立前签订,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买卖行为虽发生在被告欧凯龙公司的场所,但根据原告与春艳销售部、齐建波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以加黑等醒目的形式明确提醒消费者,欧凯龙公司实行统一收银,否则被告不承担“先行赔付”等一切售后服务责任;合同加盖《欧凯龙售后服务专用章》才能生效。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既未加盖欧凯龙公司的售后服务专用章,也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交付给欧凯龙公司,而是将货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因此,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欧凯龙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货款总计27000元,原告分两期付款,即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货款25000元,在第三人送货前支付货款尾款2000元。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在商品无损坏,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换货退货。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要求退换货的相关事实,第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现第三人虽未将货物交付原告,但根据约定原告应在第三人送货之前支付尾款2000元,现原告未支付该2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及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25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亮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