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543号原告盖某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某某诉称,2007年2月7日,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王某甲,今年10岁,现在新井小学读二年级。因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十年时间,被告不尽丈夫的义务和父亲的责任,因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原告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应该互相关心,和睦相处,努力维护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盖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因王某甲年龄尚小,随母亲盖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情考虑由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500元为宜。故对于原告盖某某要求抚养王某甲,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2007年10月17日出生)随原告盖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给付的抚养费于每月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