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邯郸某物流有限公司、孟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邯郸某物流有限公司,孟某,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4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生,住邯郸市涉县。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邯郸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吕固乡东召里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占琪,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孟某,女,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地址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高某,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邯郸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行物流公司)、孟红艳、高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远行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琪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初,被告远行物流公司经理刘占琪找到原告张某说,代表公司想把冀D×××××的半挂车转让给原告张某让其经营,并问原告意向如何。经原告考虑,并和被告几次电话联系之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远行物流公司经理刘占琪提供的银行账号共计转账人民币30100元(其中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孟某银行账号转账6000元,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高某银行账号转账24100元)。原告张某向被告转账之后,被告远行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琪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一直拖延交易。2015年11月19日左右,原告得知被告已把冀D×××××的半挂车转让给他人了,感觉受骗了。原告张某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银行转账款,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远行物流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301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到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孟某对其中的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对其中的241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孟某与高某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冀D×××××号车是孟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远行物流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于2015年8月份到期,孟杰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车款。远行物流公司经理刘占琪和职工汲雪健找到孟杰,要求支付保险款和车款时,孟杰让其司机张某于2015年8月5日转款6000元,当天用此款购买了交强险。张某于2015年8月12日转款24100元,远行物流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商业险。原告所称30100元是购车款不是实际情况,远行物流公司也没有答应过该车卖给张某。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农行转账凭证2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手机短信1份,证明原告应远行物流公司刘占琪要求于2015年8月5日向孟某帐户转款6000元、2015年8月12日向高某帐户转款24100元的事实。3、中国电信公司客户语音详单5页,证明转款均是应远行物流公司要求,该公司主动向原告协商购车的情况。4、冀D×××××车行驶证原件1份,证明远行物流公司有意向将该车出售给原告,并且将证件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才发生了两次转款。5、原告QQ邮箱邮件打印件两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发的购车所需资料。6、远航的空间打印件一张,证明是被告远航空间。7、原告QQ邮箱邮件和相册打印件三张,证明天行健(QQ号是13×××15)是原告QQ邮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任何目的。因为原告是孟杰的司机,行驶证随车带的,经营者是孟杰;证据5-7与被告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即便是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对话,与本案无关。因为打款是在2015年8月份,而对话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11月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是买车打的款。也恰恰证明是在打款后才协商的购车事宜。打款不是购车款。被告举证,证据1、远行物流公司与孟杰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D×××××车是孟杰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证据2、冀D×××××车的2014年和2015年的保单6份,证明2014年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的交强险保单期间是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签单日期2015年8月5日。2015年商业险保单期间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签单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与原告打款的时间相吻合。证据3、收款收据2份,证明购买保险后余款865.64元,其中400元办理了车辆营运证,剩余465.64元抵顶了购车款。证据4、代理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客服电话95××5录音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报案记录,证明张某驾驶的冀D×××××车发生过交通事故。张某是司机。证据5、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传票、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份仍是孟杰冀D×××××号半挂车司机。在不到2个月的时间内,在没有购车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购买该车辆,显然不合情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乙方处签字,甲方为空白。对主车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挂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笔款项与保险费并不一致,金额也不相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由被告远行物流公司自已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报案记录未加盖公章,无法确定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客服录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是司机,清楚该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孟杰又拖欠被告一部分购车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利卖给原告,而且被告也有诚意卖给原告,这才打的两笔款。原告对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对原告所作的调查、质证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是孟杰司机无异议,但卖车事实不存在。原告自己认可开车到2015年8月份,会以买车人的身份打钱吗,不合情理。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故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原告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语音详单,不显示通话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曾是该车司机,故与原告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被告对原告证据5-7的关联性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效力不足,依法不予确认。鉴于原、被告对孟杰分期购买冀D×××××号半挂车并拖欠购车款以及原告曾是该车司机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被告证据1、4、5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远行物流公司自称孟杰让原告转款,按照常理,应首先用来偿还孟杰拖欠的购车款,而不会购买保险、办理营运证。不买保险、不办理营运证会直接影响到孟杰所控制车辆的运行。另因孟杰未到庭,对被告证据2、3与其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无法查证,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够查明以下事实,按照被告远行物流公司要求,原告张某先后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12日分别向被告孟某的银行账号转款6000元、向被告高某的银行账号转款24100元,共计转款30100元。被告孟红艳和高某均系被告远行物流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曾是孟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远行物流公司所购买的冀D×××××车的司机。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远行物流公司收到原告转帐款301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取原告转帐款具有合法根据,被告远行物流公司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远行物流公司返还30100元转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纠正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孟红艳、高某系被告远行物流公司员工,且不是不当利益的最终取得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红艳、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转账款30100元。二、被告邯郸某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7由被告邯郸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