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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宗民与蒋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民,蒋丽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261号原告:张宗民,男,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蒋丽,女,生于1975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张宗民与被告蒋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德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民,被告蒋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民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蒋丽在原告经营的宣汉县百朗园礼宴会馆举办升学宴,签订了宴会承接协议。原告依约完成了宴席,而被告却拒绝支付全部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丽支付宴席款14276元。其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张宗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丽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和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是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宴会承接协议、结算单原件,以证实双方承接宴会及费用结算、欠款等事实。被告蒋丽辩称:承接宴会和没有支付宴席款14276元属实。但在举办宴席时,因原告张宗民的宴席场地堆放有建筑材料,导致来宾的小孩受伤,被告将宴席款支付给抢救小孩。向原告张宗民多次提出应承担小孩受伤的费用,协商无果而拒付宴席款。其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蒋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是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小孩受伤的手机照片,以证实在举办宴席过程中,小孩因建材堆放物受伤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张宗民和被告蒋丽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蒋丽与百朗园礼宴会馆宣汉店签订《宴会承接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中午在百朗园礼宴会馆金色大帝厅举行升学宴”。同年8月15日,被告蒋丽如期在原告张宗民经营的宣汉县百朗园礼宴会馆金色大帝厅举行了宴席。双方结算价15276元,扣除定金1000元,应付金额为14276元。由于在举办宴席过程中,原告张宗民在宴席大厅堆放有装修用的建筑材料,致使宾客的小孩受伤。原告张宗民同意,被告蒋丽便在结算单上签注“蒋丽未付2015.8.15壹万肆仟贰佰柒拾陆元”。此后,被告蒋丽要求原告张宗民给付小孩受伤的相关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张宗民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宣汉县百朗园礼宴会馆系原告张宗民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丽因办升学宴,与原告张宗民经营的宣汉县百朗园礼宴会馆签订了《宴会承接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成,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蒋丽在举办完宴席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宴席款14276元。原告张宗民要求被告蒋丽给付宴席款14276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丽辩称宾客参加宴席受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宴席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丽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宗民宴席款14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正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德权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