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永利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利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尧安新村。法定代表人罗能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光煜,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永利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10路3369号。法定代表人马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天津市永利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鉴元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中建安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3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滨塘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建安装公司、永利鉴元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光煜,上诉人永利鉴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中建安装公司、永利鉴元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永利鉴元公司向中建安装公司承建的天津北方港航工程一、二期分批次供应商品混凝土。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永利鉴元公司依约供货。从中建安装公司提交的永利鉴元公司出具的结算单(2014年7月14日)与混凝土结算凭证的付款数额可推知,2010年4月23日前,双方曾签字确认2009年12月19日前一期工程供货金额为6773600元。2010年6月22日,双方盖章并签字确认了二期工程供货金额为655524元。2010年6月28日,双方又盖章并签字确认了一期工程的最终供货金额为7617595元。截至2010年7月13日,中建安装公司陆续给付永利鉴元公司货款共计8273119元。另查,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安装公司曾根据永利鉴元公司指示,分别于2009年5月5日和6月8日向案外人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账户电汇310000元和1500000元货款,该两笔款项均由作为中建安装公司的劳务分包方即案外人劳务公司应中建安装公司的要求代为开具收据。同年7月30日,根据《中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结算中心付款通知单》,该通知单收款人一栏为劳务公司,但账号一栏显示仍为上述康安工贸公司账户号码。中建安装公司又向上述账户电汇500000元,同样由劳务公司开具收据。2014年7月14日,永利鉴元公司向中建安装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两期共计货值8273119元,已全部付清。2014年11月13日,中建��装公司致函永利鉴元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多付款655524元以及永利鉴元公司否认收到2009年7月30日所付的500000元一事。2014年11月27日,永利鉴元公司向中建安装公司回函,否认涉案工程存在多付货款以及收到500000元的情况。庭审中,中建安装公司、永利鉴元公司确认就涉案工程二期供货金额655524元没有争议;就一期供货金额,中建安装公司认为应以6773600元为准,故多支付永利鉴元公司843995元,永利鉴元公司坚持以7617595元为依据,不存在多付问题。同时永利鉴元公司否认案外人康安工贸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收到的500000元系中建安装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中建安装公司就上述争议诉至原审法院。另,中建安装公司最初名称为中建八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7日经工商更名为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经工商更名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安装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最后一次向永利鉴元公司付款1000000元。中建安装公司诉讼请求:1、永利鉴元公司返还中建安装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343995元,并支付以其中843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及以其中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永利鉴元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安装公司、永利鉴元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从庭审看,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一、本案中中建安装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涉案工程的一期供货金额是以6773600元还是7617595元为准;三、中建安装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向案外人康安工贸公司账户电汇的500000元是否可视为向永利鉴元公司的付款。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建安装公司主张永利鉴元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这一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建安装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多付事实之日起计算。庭审中永利鉴元公司承认中建安装公司从2014年才向其提出多付款问题,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中建安装公司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多付事实,故应从2014年中建安装公司开始向永利鉴元公司主张多付款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建安装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就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中建安装公司依据的供货结算凭证未载明形成时间,但将载明的累计收款数额2910000元与中建安装公司所认可的永利鉴元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相结合可推知,该结算凭证形成于2010年4月23日前,时间早于永利鉴元公司主张应依据的2010年6月28日的结算单,原审法院认为应以最���时间的结算为准;其次,中建安装公司根据自行计算的工程总量以及与其他供货方之间的结算作为确定本案永利鉴元公司的供货量,永利鉴元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亦不具权威性,故不予采纳。因此,对中建安装公司主张返还多结算的843995元的货款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就第三个争议问题,根据中建安装公司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内容显示,永利鉴元公司财务经理吕冬玲先后两次均明确表示如果确认500000元确实打入康安工贸公司账户内,永利鉴元公司即认可接收了该笔款项。关于录音中吕冬玲提到未查到该笔款项以及付款通知单中收款人一栏为劳务公司的情况,经核查认为,中建安装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劳务公司开具的310000元和1500000元两笔款项的收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付款通知单一栏中的账号以及劳务公司收据落款人梁高松��出庭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外人康安工贸公司账户确已收到中建安装公司电汇来的该笔500000元款项以及合理解释付款通知单上劳务公司作为收款人的情况。综上,中建安装公司主张永利鉴元公司返还多支付的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中建安装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对应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安装公司电汇500000元是为支付货款,永利鉴元公司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得到500000元,此时并不属于不当得利,在2010年7月13日中建安装公司付款完毕后,多支付的500000元才属于不当得利,故利息应从该日之次日起算,关于中建安装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中建安装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按法定孳息标准计算为宜,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利鉴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安装公司返还货款500000元及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货款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中建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利鉴元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4元(中建安装公司已交纳),由中建安装公司负担12832元,永利鉴元公司负担76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中建���装公司。上诉人中建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永利鉴元公司返还中建安装公司84399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永利鉴元公司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多支付8439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永利鉴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建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中建安装公司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中建安装公司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中建安装公司向第三方的付款应该有永利鉴元公司的授权。该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永利鉴元公司供应了���品混凝土,中建安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中建安装公司主张其多付永利鉴元公司货款843995元问题,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二期的供货金额655524元均无异议,对于涉案工程一期的供货金额持有争议。根据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中建安装公司主张金额为6773600元的结算凭证,无日期签署,为一份扫描件,与中建安装公司在诉状的陈述存在矛盾。永利鉴元公司主张的2010年6月28日金额为7617595的一期混凝土结算单,双方在结算单上均签名盖章,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结算单发生时间在后,可以作为双方最后对涉案工程一期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金额的确认,故本院对中建安装公司主张多付款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永利鉴元公司上诉不同意返还中建安装公司500000元货款问题,首先2009年7月30日中建安装公司确实电汇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500000元,结合双���在2009年5月5日和6月8日的付款情况,结合吕冬玲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永利鉴元公司收到中建安装公司500000元的事实,且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中建安装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款项5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0元,由上诉人中建安装公司负担12240元,由上诉人永利鉴元公司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吴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元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