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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5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东卫,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卫,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5民初44号原告王东卫,1980年1月2日,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原材料物流园区包石一级公路南2号。法定代表人高德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利明。委托代理人丁志强,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卫诉被告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告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明、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卫诉称,2013年,被告蒙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122620元,被告蒙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无奈原告向石拐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石拐区劳动监察大队告知应到法院起诉,故诉至石拐区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2262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蒙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轻包被告的工程,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劳务费,后来发生的是工程款,有结算单为证,原告应以工程款诉讼。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以确定给付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东卫承揽被告蒙源公司部分劳务工程,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结束后,2013年6月7日被告蒙源公司给付原告王东卫1、2号框架楼全部人工工资劳务费1889000元,原告王东卫出具收条。后原告为被告继续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砌砖、抹灰、铺地面、钢筋、木工等,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续施工价款为173420元,被告给付50811元后尚欠原告122620元。被告对所欠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原告应以工程款诉讼,而不能以劳务费起诉,因为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故拒绝支付。且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做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鉴定后确定给付的数额。另查明,2015年原告在被告拖延给付的过程中,曾向包头市联合信访中心、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反应该情况,在处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2262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结算单、包头市联合信访中心分流单、劳动监察事项转送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12262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认为该款项的性质应为工程款,原告应以工程款诉讼,而不能以劳务费起诉,因为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被告也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工程款,且2013年6月7日被告蒙源公司给付原告王东卫劳务费1889000元,根据欠款122620元中包含的施工内容和以上事实来看,该款项应为之前劳务的延续。对于被告当庭主张原告所做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鉴定后确定给付金额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应另行起诉,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王东卫122620元。案件受理费275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佳蓬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