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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西安市高陵区通运建筑公司与王国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市高陵区通运建筑公司,王国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运建筑公司(原西安市高陵县通运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东方红路**号东方名城第*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白海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朵,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国顺,西安市雁塔区申宝物资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西安市高陵区通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高陵通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国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6)雁民二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陵通远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交高陵通远公司(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其公司备案时只有通远公司公章,没有第十项目部公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在2014年12月24日知道对方申请执行。2.一审查明部分所表述的并非事实,申请人从未承接本案的工程项目,更未与被申请人签署《租赁合同》,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第十项目部与其签署《租赁合同》,租赁其扣件、钢管等建筑物资,但合同中诸多重要内容皆与事实不符,且所盖印章并非申请人的印章。(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白明涛总经理,并非合同签署的“樊文娟”,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单签单人员与申请人毫无关系,且申请人从未向其中任何人授权;(2)合同中书写的承租单位为“高陵建司十项目部”,高陵建司是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简称,而非申请人的简称,共签名前后明显存在不一致,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3)申请人在2005年仅有一枚公司公章,且年检中已经将公司所有印章备案,从未刻制或者授权他人刻制使用其他印鉴;(4)申请人并未设立“第十项目部”,签订合同所用的公章系虚假公章,申请人并不知情。3.雁塔法院(2006)雁民二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在明确可以送达申请人的情况下,却使用公告送达,是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该案传票在未穷尽一切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申请人的注册地一直未更改过,且在高陵范围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工商档案也明确备案登记注明地址,传票完全可以送达申请人,但在申请人未到庭,未对工程承包人及租赁事实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错误,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4.(2006)雁民二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极不严谨,竟然有两处错字,判决书正文第一页第一行“申宝物资租赁站”错写成“中宝物资租赁站”,第二页第二行“通远建筑公司”错写成“通元建筑公司”。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高陵通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王国顺提交意见称:1.其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年检报告是公司每年向工商局递交年检申请,当事人随时可以去调取,因此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提交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3455号案件的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票据,证明申请人在传票通知开庭时间的2014年12月9日就知道本案一审判决,其再审申请超过6个月时效。2.当时签合同时,王国顺见过白明涛和樊文娟,而且白明涛也承认樊文娟是第十项目负责人才签的合同,事后催要租金也见过白明涛。3.雁塔法院经过合法程序无法送达,工商登记上通远公司住所地是通远镇政府院内,后来政府说公司已经搬到49号院,但是49号院内也找不到,所以才公告送达。4.原审判决错误字属于打印错误,不是再审的理由;申请人所述的简称是合同中手写的,落款章子是通远公司第十项目部;申请人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6个月期限,请求依法驳回申请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高陵通远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提交高陵通远公司(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其公司备案时只有高陵通远公司公章并无第十项目部公章,经审查,其提供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在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而其不能证明该材料是因客观原因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以及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且其逾期提供的上述材料亦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故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310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2014年12月24日高陵通远公司向原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缴纳了本案执行案款1万元,说明高陵通远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有权对原判决申请再审,但其未能在法定申请再审六个月期限内对原判决申请再审。故高陵通远公司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综上,高陵通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晓渭审判员  汪卫平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阿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