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永良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久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永良,王久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代表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良。委托代理人:王翠平。委托代理人:王淑红,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久洪,工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4日14时,被告王久洪驾驶冀B×××××号车辆沿彭西小区东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彭西小区东盎路路口向西右转弯,遇原告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久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永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43天。2015年7月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1234号鉴定书,原告之伤经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被告王久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久洪系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庭审中,被告王久洪明确表示原告因治疗疾病请专家开支的费用7000元由其自愿负担(该费用无相关票据)。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每日清单、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70944.3元。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治疗疾病请专家开支费用7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被告王久洪明确表示愿意由其个人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开支病历复印费152元,并提供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属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86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鉴定人员作出的临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日期为628天;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该鉴定误工损失过长,最高不超过180天并申请对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但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玉田县孤树镇宏玉都快餐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王翠平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00元、3133.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1173.3元、护理费为14935.5元。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原告分别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12日、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16日住院期间为挂床应剔除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每日清单显示原告在上述期间均在医院诊查治疗,故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在定残时为3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之子赵晨凯出生于2002年2月27日、原告父亲赵新生出生于1950年11月16日、母亲熊桂兰出生于1951年11月23日,在原告定残时分别为14周岁、65周岁、64周岁。赵晨凯、赵新生、熊桂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5926.4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共为74208.4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均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辆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0944.3元、专家治疗费7000元、复印费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误工费为71173.3元、护理费为149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4208.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47673.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久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久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王久洪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4208.4元、护理费14935.5元、误工费17856.1元,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60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误工费53317.2元(71173.3-17856.1)、交通费2000元,共计119121.5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开支的病历复印费152元,属因本次事故开支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王久洪予以赔偿。被告王久洪自愿承担专家治疗费7000元,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久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良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119121.5元,并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400元,上述共计2405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久洪赔偿原告赵永良复印费152元、专家治疗费7000元,共计7152元,原告赵永良返还被告王久洪40000元,前后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王久洪32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永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赵永良负担615元,被告王久洪负担147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久洪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471元。判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永良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情误工期最高为180天,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至评残前一日,与实际情况不符。误工费应该扣除50773.9元。2、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实际户口性质即农民标准计算,应扣除47238元。被上诉人赵永良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赵永良提交了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上诉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永良一审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二审提交了户籍证明信均可以证实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赵永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损失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上诉人对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赵永良的误工损失日亦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