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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曾爱民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34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爱民。曾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十五日,后2014年6月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爱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温泰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爱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曾爱民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利用铁片开锁手段,先后三次入室行窃,窃得大量金首饰及硬币、香烟等财物,价值共计46643元。事实分述如下:1、曾爱民等人潜入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25幢2单元503室林某家中,窃得现金108元。2、曾爱民等人潜入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25幢2单元403室徐某家中,窃得金嘉利牌千足金项链3条、金吊坠3件、金手链4条、金珠1件、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周大金牌千足金翡翠吊坠2件、铂金项链1条,金大福牌玫瑰金耳环1副、耳钉1副、金戒指1枚,硬币1700余元,中华香烟3条及手表等财物。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7154元(含硬币价值)。3、曾爱民等人潜入泰顺县罗阳镇金都花园9幢3单元506室潘某家中,窃得金嘉利牌千足金项链1条、金吊坠1件、金手镯3只及现金400余元、硬壳中华香烟2包等财物。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9381元(含现金价值)。原审被告人曾爱民上诉称,原判仅依据被害人陈述认定盗窃财物种类和数量,认定事实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曾爱民结伙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徐某、温某、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周边监控视频,涉案物品发票,估价结论,犯罪前科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爱民及同案犯黄某某亦供认在泰顺县城某小区窃得香烟、硬币和部分金首饰,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被害人徐某和潘某、温某发现家中被盗后第一时间报案,详细陈述失窃黄金首饰种类、数量、特征等,与被盗现场凌乱且散落首饰盒等事实相符,并能提供失窃金首饰的购买发票等。被害人关于失窃财物种类、数量的陈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同时在案证据还证实,在三处被盗现场均提取到同一脚印,经比对确定为同一人所留,同时排除有其他人进入盗窃现场再次行窃的可能。曾爱民关于原判认定盗窃财物事实有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曾爱民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曾爱民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