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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汪其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汪其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诗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其兵,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其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啸,被告汪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芜湖市三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其兵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兴隆街东侧4幢102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33元/平方米,计租面积36.72平方米,月租金为1211.76元。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后经芜湖市人民政府批准,将芜湖市三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门面房产权整体移交给原告所有。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与被告协商续租事宜,但均被被告拒绝。现被告仍在占用原告上述门面房屋拒不搬让,亦不支付房屋占用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搬让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兴隆街东侧4幢102号门面房(房地权证芜三山区字第××号),并将门面房交还给原告;2、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将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止按1211.76元/月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3、支付违约金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证据:1、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承租房屋系原告所有。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产的事实。3、芜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及管理权。被告汪其兵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与芜湖市三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租房屋仍在使用中;租金支付至2014年3月底;原告要求我搬让房屋无依据,房屋占用费用应当按照公证书中的协议标准支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公证书,证明被告对房屋享有终身使用权及应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签订合同。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当时承租该门面房及购买楼上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芜湖市三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其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芜湖市三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三山区三山街道兴隆街东侧4幢102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汪其兵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如愿意续租,应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如不愿意续租,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搬出,并办理完交接手续,逾期即为被告违约,应承担5000元违约金。租金按计租面积36.72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40元,后期实际执行租金标准为每月33元/平方米。被告租金付至2014年3月底。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不搬让房屋,双方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份,经芜湖市人民政府批准,将芜湖市三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上述门面房产权整体移交给原告所有,原告据此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本院认为:芜湖市三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汪其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经芜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对《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原芜湖市三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方的权利义务继受承担,应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2014年3月31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也不搬让房屋,持续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于法无据,作为该房屋权利人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搬让房屋。造成权利人即原告损害的,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让门面房并交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及标准要求被告承担房屋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租赁合同里有所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并交还其占用原告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兴隆街东侧4幢102号门面房,并给付原告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按1211.76元/月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二、被告汪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4元,由被告汪其兵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