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6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翊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6871号原告:刘翊,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常云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玲、苏雪娇,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庄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兆成,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翊诉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分公司)、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新海汇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朴善锋、人民陪审员王伟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翊,被告中海物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雪娇,被告中海新海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兆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我发现公用排气管道漏水,便找物业进行维修。可直到2014年6月才修好。大半年的漏水使我家的地面充满积水、壁纸发霉、大白脱落、地板长毛起鼓。找物业多次,一段时间等待无果,只得自己进行维修。维修后现在地板和壁纸又出现了霉变及长毛的现象,可见地面依然潮湿。从2013年10月共用排气管道发现漏水,一直到2014年6月才修好。中海物业违反了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地产方,对管路施工问题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1、被告赔偿维修费用5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海物业分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接到报修记录,也没有对管道进行过维修。原告陈述是公共管道,根据房屋维修管理办法,原告诉请为房屋质量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中海新海汇公司辩称:我方已经让施工单位对公共管道进行了维修,由于原告自行维修导致无法确定漏水导致的损失情况,同时原告自认其在自行维修后地板、壁纸又出现了霉变及长毛现象,这说明原告当时的维修行为是不当的。由于原告系自行维修,因此对于其自行维修所产生的项目,是否为当时所必须的维修事项以及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须支出的费用无法确定,其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202号104室,2013年,因公共管道漏水致案涉房屋受损,原告已对房屋受损部位自行维修,被告中海新海汇公司已对公共管道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对大白损坏部分进行了维修,重新更换了地板和壁纸;中海物业分公司员工高佳陈述2014年4、5月如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解决漏水事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海新海汇置业公司对其出售的房屋具有质量担保义,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被告中海物业分公司应向业主提供对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服务。本案中,因公共管道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受损,被告中海新海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瑕疵责任;发生漏水后,被告中海物业分公司应积极解决问题,避免损失扩大,从2013年漏水至2014年6月维修完毕,被告中海物业分公司未尽合理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已将房屋自行维修完毕,现无法评估损失的确定数额,鉴于损失确实存在,综合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原告维修的合理程度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条、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中海新海汇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中海物业分公司承担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翊3000元;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翊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7.5元、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楠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朴善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施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