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8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媒人介绍,原、被告于198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魏某甲,1999年10月9日出生。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刻,婚后才发现被告有种种恶习,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顾,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为了儿子原告一直忍受。现在原、被告已经有三年未过夫妻生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2015年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将电线剪断,把原告的碗、碟全部摔碎后扬长而去,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15000元的抚养费;原告位于民权县府后街东段“东城花园”东侧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某的起诉除“198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魏某甲1999年10月9日出生”外,都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魏某某与刘某某婚后孩生育了一个女儿叫魏某乙,现年26岁,已出嫁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已3岁。魏某某、刘某某已经当上了外祖父母。魏某某与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魏某某人老实本分,非常顾家,对妻子刘某某非常疼爱,从没有打骂过妻子刘某某,平时挣的钱都交给了妻子刘某某。魏某某原在县酒厂上班,刘某某原在县第二生产公司上班,刘某某是在1997年下的岗,魏某某是在2006年下的岗,魏某某下岗后外出打工,逢年过节回家,而刘某某下岗后一直在家照顾孩子。最近几年刘某某因孩子大啦,开始跑保健品直销,在2014年刘某某用家里的积蓄在民权县东区首付10多万购买了商品楼房。后因开发商跑了,商品房没有买成。由于买房不顺,刘某某跑保健品直销也不顺,儿子魏某甲上初二时又辍学,魏某某打工的工钱有一半要不回来,刘某某压力大,一时想不开才提出了离婚。而魏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多做和好工作。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魏某甲如何抚养;3、原告要求判令位于民权县府后街东段“东城花园”东侧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第二组证据:刘某某与魏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与魏某某在1988年1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第三组证据:证人魏某甲、刘某甲、朱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刘某某与魏某某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多年,魏某某对刘某某及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第四组证据:原告刘某某起诉原告魏某某的离婚诉状一份,证明刘某某在2003年曾起诉魏某某离婚,夫妻感情早在2003年的时候就已经破裂,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到现在,双方已经分开生活多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明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实际原、被告双方没有分居,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是事实,被告在外打工,逢年过节都回家。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起诉状上原、被告双方姓名与本案原、被告不符,起诉状与本案无关。原告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在外打工,每年无论挣多挣少都给原告钱,每次回来原告都把被告气走。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人证言都能证实原、被告近三四年来长期分居的事实。从被告的陈述也可以看出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刚结婚后不久怀孕,被告让原告流产,不流产就离婚。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花的钱都是原告父亲的退休金,被告没有给过钱。如果感情好,原告也不会一次次的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陈思礼、底光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夫妻感情好,夫妻生育了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女儿魏某乙已出嫁成家,儿子魏某甲已经15岁,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调查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多年来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并不好,且原、被告双方承认经常发生纠纷,与被告的陈述也相互矛盾,证人没有如实作证,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辩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邻居没有见过原、被告生气吵架,证人证言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刘某某的身份证、刘某某与魏某某的结婚证、被告身份证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婚姻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魏某甲、刘某甲、朱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陈思礼、底光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且不能互相排除,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离婚诉状,无法确认其中的当事人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是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长女魏某乙现已成家出嫁,长子魏某甲生于1999年10月9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两间房子及院落。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二人缺乏沟通,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双儿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态度诚恳,表示珍惜家庭,愿与原告多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薛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门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