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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嘉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杨剑、张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杨剑,张云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刘嘉慧。法定代理人冯艳霞(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会冬,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敏,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景盈,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委托代理人杨风梅,(被告杨剑姐姐)。被告张云云。原告刘嘉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杨剑、张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慧的法定代理人冯艳霞、委托代理人王会冬,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盈,被告杨剑的委托代理人杨风梅,被告张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7月28日15时,被告杨剑驾驶晋L20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47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冯艳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刘嘉璐、刘嘉慧受伤。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艳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口腔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挫伤,住院24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晋L20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774.2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就原告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杨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求我方不能全部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是孩子,她未满12周岁不能坐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原告方过错较大一些。被告张云云辩称,我对原告诉求的金额有疑问,原告母亲冯艳霞,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根据责任认定书也是负同等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5时,被告杨剑借用被告张云云所有的晋L20H**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47KM+500M(蒲县黑龙关镇宋家沟村交叉路口)处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艳霞驾驶二轮摩托车并有乘坐人刘嘉璐、刘嘉慧由北向南左转弯处(过隔离带空缺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驾驶人冯艳霞及其受伤,两车损坏。受伤后原告刘嘉慧即被送往蒲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当日转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口腔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挫伤,住院24天,蒲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317.65元,临汾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8493.28元、门诊费1345.3元,共计32156.23元。期间被告杨剑、张云云垫付140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刘嘉慧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作出(2015)伤鉴字第21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嘉慧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及父母是农村户口。事故经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剑负事故同等责任,冯艳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嘉慧不承担责任。晋L20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蒲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定襄县聚星法兰锻压厂工资证明,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受伤是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剑与原告的母亲冯艳霞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嘉慧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剑借用被告张云云的机动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借用机动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剑有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被告张云云将自己的车借给杨剑使用并无不当。车辆所有人张云云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本次事故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剑承担50%的责任,剩余的50%责任由原告冯艳霞负担。原告刘嘉慧主张的赔偿费用和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即医疗费321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护理费83元/天×60天=4980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情节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0674.2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一、医疗费808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0000元;二、护理费4980,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5098元;其余医疗费24076.2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576.23元,由被告杨剑承担50%即12788.12元,剩余50%由原告母亲冯艳霞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嘉慧赔偿共计3509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5098元);二、被告杨剑向原告刘嘉慧赔偿医疗费、鉴定费12788.12元(在已垫付的14000元中支付);三、被告张云云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杨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鹏审 判 员  刘元兰人民陪审员  郭石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