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祥娟与刘庆行、于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娟,刘庆行,于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427号原告孙祥娟,女,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改,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丰伟,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庆行,男,回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实际住址: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于凤荣,女,回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系被告刘庆行之妻子。原告孙祥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庆行、于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改、侯丰伟被告于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祥娟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庆行、于凤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经双方协商,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到期后,被告方仍没有还款。原告追款无果,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等;2、对坐落于商丘市睢阳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凤荣庭审时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刘庆行没有进行答辩。根据原告孙祥娟、被告于凤荣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孙祥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刘庆行、于凤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证据1、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据3、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款收到声明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已经收到所借款项,2、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三、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3、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方承担;第四组证据: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款项的情况;第五组证据:证据1、他项权证一份,证据2、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两被告出具的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证据4、两被告出具的保证配合执行抵押物的声明一份,证据5、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提供第二住所声明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凤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庆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庆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庭审时,被告于凤荣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欠款是事实,证据上面被告“于凤荣”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写的,被告刘庆行本人未到庭,证据上“刘庆行”的签名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本人签的字,刘庆行借的款是如何支出的,我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超出年利率24%部分除外)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庆行、于凤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12‰,利息分四期支付,每期利息为162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2年11月12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3年2月12日前付清,第三期利息于2013年5月12日前付清,第四期利息连同借款本金于2013年8月12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为保证债权、债务顺利履行,被告自愿用坐落于商丘市睢阳区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需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倍支付罚息,直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总额20%作为违约金。等等。”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庆行、于凤荣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公证书上,借款金额:肆拾伍万元整,至2013年8月14日已经到期,因被告方原因不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一、本协议是《借款合同》的善意补充。《借款合同》原条款内容不变,法律效力不变,强制执行效力不变;二、原借款金额450000元,现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三、借款期限顺延一年,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四、借款月利率为12‰;五、利息及本金支付方式:利息分四期支付,利息共计柒万贰仟元,每期利息为180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3年11月13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4年2月13日前付清,第三期利息于2014年5月13日前付清,第四期利息连同借款本金于2014年8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等等。刘庆行签字,于凤荣签字,孙祥娟签字,2013年8月14日”。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庆行、于凤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13‰,利息分四期支付,每期利息为19500元,按季付息,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如逾期还息十日将终止借款合同)为保证债权、债务顺利履行,被告自愿用坐落于商丘市睢阳区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缔约人任何一方一般性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等等”。同日,被告刘庆行、于凤荣向原告孙祥娟出具一份《借款收到声明》,内容为:“一、本声明人于2012年8月14日与孙祥娟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孙祥娟借款肆拾伍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用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的房产作抵押。时至2014年8月14日本声明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肆拾伍万元整,申请展期,并于2013年8月14日追加借款伍万元整,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伍拾万元整的借款合同,时至2014年8月14日本声明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并申请展期,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伍拾万元整的借款合同,并在睢阳区公证处进行公证,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二、借款发放情况:本声明人于2012年8月14日收到现金18000元(用于缴纳借款咨询服务费),当日又从张某某手中收到现金16万元整(是借款45万元中的16万元),当日由商业银行收到转账272000元,合计肆拾伍万元借款当日全部收到。2013年8月14日借款未还,借款人要增加借款5万元整,合计借款50万元整,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并重新公证后,因为本声明人已经于前期收到借款共计伍拾万元整,故合同双方不再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各方均认可本声明人已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所以,出借人孙祥娟不需要再次支付借款。三、本声明是刘庆行、于凤荣、孙祥娟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声明人:刘庆行签字,于凤荣签字,2014年8月14日”。同日,被告刘庆行、于凤荣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刘庆行,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于凤荣,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借款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13‰,还款期限: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还款方式:分四期支付,每期利息为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元整),第四期还清全部本息,贷款人:孙祥娟,借款人:刘庆行签字,于凤荣签字,2014年8月14日”。2015年8月14日,被告刘庆行、于凤荣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我叫刘庆行、于凤荣,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欠孙祥娟本金伍拾万元整,一年内共产生利息78000元,已归还利息25500元,截止2015年8月14日尚欠利息52500元,我们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2015年9月14日前),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刘庆行签字,于凤荣签字,2015年8月14日”。同日,被告于凤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将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承诺认可配偶刘庆行所签订的一切抵押手续及文书。同时承诺在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本人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同日,被告刘庆行、于凤荣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配合执行抵押物的声明》,保证:1、在未按期还清原告全部债务之时,将按照人民法院所规定的期限,自行寻找第二住所,无条件自行租赁房屋,无条件保证抵押房屋内的全部人员(包括承租人)立即迁出所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内的全部人员(包括承租人)由此所产生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了登记在被告刘庆行名下坐落于商丘市睢阳区的房屋的抵押登记。该房产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孙祥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超出年利率24%部分除外),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庆行、于凤荣收到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作到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对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坐落于商丘市睢阳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至原告方起诉时,尽管已经超过房屋登记部门核准的抵押担保期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该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行、于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祥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偿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庆行、于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祥娟的2015年8月14日之前产生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2500元;三、原告孙祥娟对登记在被告刘庆行名下的坐落于商丘市睢阳区的房屋因变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孙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被告刘庆行、于凤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德资审判员 李艳梅审判员 苏 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