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妹珠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女,1964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闽0122刑初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余某通过电话联系郑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郑某甲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1克)交由朱某甲(另案处理)送到连江县水利局附近路口卖给余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吸毒人员余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郑某甲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由朱某甲送到连江县青年路大榕树附近小巷内时,被连江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0.91克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27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许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连江县中山医院对面小巷内进行交易。当被告人郑某甲在上述地点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许某并收取人民币200元后,被埋伏在附近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郑某甲身上查获9小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及人民币200元。经计量,郑某甲贩卖给许某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58克,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5.83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余某、林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租赁合同、毒品计量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短信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抓获说明等。原判认为,郑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3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第三起贩卖毒品系控制下的交付,且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83克及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其是吸毒人员,携带毒品为了吸食,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确认上诉人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3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第三起贩卖毒品系控制下的交付,且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偏重,其是吸毒人员,携带毒品为了吸食,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一审已酌情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施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