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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92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士诚,金安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宝华独任审判,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7日婚生一女王某甲,现因原、被告性格差异、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确认下述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7日婚生一女王某甲。现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夫妻逐渐产生矛盾,原告现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虽产生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