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旅学与贵州湄潭万众市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旅学,贵州湄潭万众市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811号原告赵旅学。委托代理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湄潭万众市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塔坪依江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王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李旭,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旅学诉被告贵州湄潭万众市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管理公司)、王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旅学的委托代理人冉龙彪、被告万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旅学诉称,被告万众管理公司将其湄潭县农贸市场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承包给被告王凯,我在被告王凯的该工地做工,2014年10月24日,我站在2米高的楼梯上接电线盒,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先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伤残九级,需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现要求被告万众管理公司和被告王凯连带赔偿医疗费2863.80元、伤残赔偿金901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17480元、营养费19000元、误工费60654.6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06391.28元。被告万众管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水电安装劳务承包给被告王凯,原告赵旅学是为被告王凯提供劳务,法律对从事水电安装的主体没有特殊的要求。我公司没有对原告赵旅学作出过任何选任与指示,不存在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赵旅学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凯辩称,原告赵旅学向我提供劳务是事实,但其任务是杂工而不是安装水电,其擅自进行安装水电作业,不属于向我提供劳务的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我的工地上受伤,即使是在我的工地上受伤,也是其自身的过错,且是“不慎摔伤”,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原告赵旅学请求赔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原告赵旅学在治疗期间,我出于人道向其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等共203373.10元,对于原告赵旅学来说,属于不当得利,要求原告赵旅学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万众管理公司是经依法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市场经营管理、利用自有资金资产对项目进行投资和管理。2014年9月1日,被告万众管理公司将其承建的湄潭县农贸市场的水电安装施工劳务发包给没有专业安装资质的被告王凯,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发包内容为:湄潭县农贸市场室内给排水安装到户,由配电室低压柜到各分部配电箱的电缆敷设、桥架安装及加工制作桥架弯,架桥架加工制作安装、照明工程预埋穿线及安装灯具,水施预埋及农贸市场内给排水安装及支架安装加工制作、水泵安装及电源线缆钢管敷设加工制作安装,避雷焊接测试点加工制作安装敷设;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款为250000元;合同还约定若由于被告王凯违章操作所造成的一切事故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合同订立后,被告王凯即选用原告赵旅学等人工进行作业,被告万众管理公司也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都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10月24日,原告赵旅学在被告王凯承包的该工程做工过程中,从约2米高的楼梯上摔下受伤(当时地面为沙土,楼梯系被告王凯提供),被立即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部头皮血肿。次日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小脑幕切迹疝早期;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原告赵旅学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173078.10元元(其中原告赵旅学自己支付了65元,被告王凯支付了173013.10元),原告赵旅学出院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又自行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2703元。原告赵旅学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农民)护理,被告王凯向原告赵旅学的亲属支付了30000元护理费、生活费,向一名叫李正发的人支付了护理费360元。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29日鉴定,原告赵旅学颅脑损伤遗留日常活动能力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赵旅学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赵旅学向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万众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裁决,确认原告赵旅学与被告万众管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王凯反诉要求原告赵旅学返还不当得利203373.10元,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反诉未予受理。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年(33590元÷365天=92.03元/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每人40元/天、县外每人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药费用清单、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湄劳人仲案字(2015)第72号裁决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但这种合意,不仅仅要求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还应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产生约束力的要件,否则,双方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法律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合同有效要件严重欠缺,在法律上自始不产生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这不仅是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同样也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行为效力,决定着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和责任承担的方式,因此,无论要约还是承诺,都应谨慎注意、量力而为,以便维护自身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规定,被告万众管理公司与被告王凯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承揽建设工程,被告王凯不具备建筑从业资格,被告万众管理公司将涉及公共安全的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约定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万众管理公司与被告王凯没有尽到对提供劳务者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存在共同的过错,应当对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旅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有谨慎的注意义务,从其受损的地点、条件、过程来看,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而疏于防范,其自身不慎也是原因之一,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赵旅学主张其自行支付的医药费2863.80元,但现有证据显示其自行向医院支付的医药费只有2768元,本院予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凯支付的医药费173013.10元,虽然不是原告赵旅学请求赔偿的范围,但被告王凯请求返还,也涉及到双方责任的分担,应计入原告赵旅学的医药费一并计算,所以,原告赵旅学的医药费应为175781.10元(2768元+173013.10元=175781.10元);原告赵旅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因本院辖区属于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县,实行城乡统筹,不再区分城市与农村户籍,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90192.8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旅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就医地点,应为6740元[(1天×40元/天)+(67天×100元/天)=6740元];原告赵旅学主张的护理费损失,结合鉴定评定意见,应为11043.60元(120天×92.03元/天=11043.60元);原告赵旅学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参考鉴定评定意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元/天,应为3600元(30元/天×120天=3600元);原告赵旅学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参考其伤残等级和诊疗情况,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453天,其误工费损失应为41689.59元(92.03元/天×453天=41689.59元);原告赵旅学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发票,但治疗、复查、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赵旅学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旅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和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所以,原告赵旅学的各项损失应为335447.13元(医药费175781.1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40元+护理费11043.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1689.59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35447.13元)。被告王凯向原告赵旅学的亲属支付的30000元护理费、生活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凯向一名叫李正发的人支付的护理费360元,原告赵旅学否认,不能证明与护理原告赵旅学有关,本院不予认定。由此,可以确认被告王凯向原告赵旅学垫付了费用203013.10元(医药费173013.10元+护理费、生活费30000元=203013.10元)。对于原告赵旅学的335447.13元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序,酌情确定由原告赵旅学自行承担20%,由被告王凯和被告万众管理公司承担80%较为公平,因此,被告王凯和被告万众管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旅学各项损失268357.70元(335447.13元×80%=268357.70元),但被告王凯已经垫付的203013.10元应当减除,所以,被告王凯和被告万众管理公司还应实际赔偿原告赵旅学各项损失65344.60元(268357.70元-203013.10元=65344.60元)。被告王凯和被告万众管理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可以另行依法追偿。无论原告赵旅学对其伤残的等级鉴定还是申请劳动仲裁,都是诉讼时效的中止,且其向连带责任人之一主张权利,另一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免责,所以,本院对被告王凯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湄潭万众市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赵旅学各项损失人民币65344.60元。二、驳回原告赵旅学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依法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赵旅学承担200元,由被告贵州湄潭万众市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凯连带承担4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