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XX珠、陈彪等与孙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珠,陈彪,孙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执复1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XX珠,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申请执行人陈彪,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执行人孙强,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申请复议人XX珠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异字第694号、(2015)黔县执异字第69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认为,陈彪、蔡平、何明才与孙强的借贷关系产生于XX珠与孙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孙强对陈彪、蔡平、何明才所负债务,为孙强与XX珠的共同债务,应由孙强、XX珠共同偿还。孙强、XX珠在离婚时协议将全部财产给孩子,协议全部债务由孙强偿还,严重影响了陈彪、蔡平、何明才债权的实现。孙强、XX珠将房产协议给孩子,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房产协议给孩子后,孙强、XX珠将其中的织金县城关镇金钟路金西商贸城2号楼一层A-30号门面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足以说明孙强、XX珠离婚后还是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黔西法院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旭东路江山公寓D栋4单元2层2号住房的产权还在XX珠名下,并未办理过产权变更登记。不论XX珠所称的与陈晓燕的抵押借款是否属实,抵押权人陈晓燕凭一纸抵押借条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不能享有房屋的所有权,XX珠关于不予执行查封房屋裁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黔县执异字第6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XX珠的异议。申请执行人陈彪、蔡平提出的追加XX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因陈彪、蔡平与孙强的借贷关系产生于XX珠与孙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孙强对陈彪、蔡平所负债务,应为孙强、XX珠双方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申请执行人陈彪、蔡平的申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黔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追加XX珠为被执行人。XX珠提出异议后,黔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XX珠的异议。申请复议人XX珠称,关于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694-2号查封房屋的裁定,自己与孙强已于2012年5月24日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被查封的房产已合法分割给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所有,该房产已于2012年8月10日以40万元抵押给陈晓英,被执行人孙强向陈彪、蔡平、何明才等人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裁定剥夺了XX珠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不予执行该裁定。关于(2015)黔县执异字第694-1号执行裁定:一、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异字第694号、(2015)黔县执异字第694-1号执行裁定书中列明的申请执行人仅陈彪一人,但裁定却要求申请复议人向陈彪和蔡平二人履行还款义务,裁定明显错误。二、黔西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孙强所欠债务系与复议申请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以执行裁定代替民事诉讼的审判。三、复议申请人有权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承担偿还责任,这一过程只能通过人民法院的审理作出判决。在本次执行中,没有生效的判决书判决孙强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孙强所欠执行申请人陈彪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直接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本院查明,陈彪诉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黔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孙强于2013年6月13日前偿还原告陈彪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孙强负担。2013年3月14日,黔西县法院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因孙强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陈彪于2015年7月22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黔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孙强与第三人XX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11月25日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旭东路江山公寓D栋4单元2层2号、产权证号为010244086、面积80.11平方米,登记在XX珠名下的住房。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日以(2015)黔县执字第69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XX珠于2015年11月7日向黔西法院提出异议,称自己与孙强已于2012年5月24日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被查封的房产已合法分割属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所有,且该房产已于2012年8月10日以40万元抵押给陈晓英,被执行人孙强向陈彪、蔡平、何明才等人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此,XX珠要求不予执行上述查封房屋的裁定。黔西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黔县执异字第694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XX珠的异议。2015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陈彪及另案申请执行人蔡平以被执行人孙强所欠债务形成于孙强与XX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黔西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XX珠为被执行人。黔西县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黔县执异字第694-1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XX珠为被执行人,限XX珠在收到裁定后与孙强共同向陈彪、蔡平履行还款义务。XX珠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异字第694号执行裁定和(2015)黔县执异字第694-1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实体法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中,黔西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XX珠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2015)黔县执异字第694-1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该裁定的撤销,并非对孙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XX珠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的认定,陈彪、蔡平等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寻求救济。关于XX珠对(2015)黔县执异字第694号执行裁定书所提异议,在黔西县人民法院裁定追加XX珠为被执行人前,其对于执行法院查封房屋的裁定提出的异议,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黔西县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后,若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本案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黔西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驳回XX珠的异议并告知XX珠向本院申请复议系适用法律错误,(2015)黔县执异字第694号执行裁定书亦应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异字第694-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异字第694号执行裁定,发回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 劲代理审判员 周 绪代理审判员 王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