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昌邑市石埠佳全客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昌邑市石埠佳全客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115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庆明,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石埠佳全客商店。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石埠镇址。经营者:徐新春。本院在审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石埠佳全客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祝卫华审 判 员 蔡 霞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段玉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