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邱某诉林某某、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310号原告邱某,男,汉族,常德人。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某某,男,汉族,益阳人。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被告林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某某,男,汉族,益阳人。原告邱某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留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即本案的另一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2014年8月10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邱某与被告林某某在益阳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踢足球,在抢球时因被告林某某不慎踢伤原告邱某左下肢,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邱某的受伤为玖级伤残,造成原告邱某各项损失164167.89元,其中医疗费33927.89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后续治疗费8120元(包括复位内固定)、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天)、伤残补助金10628元。后原告邱某多次找被告林某某交涉,但被告林某某拒不给予任何经济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64167.89元。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共同辩称,第一,原告邱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林某某对原告邱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告邱某的伤害是由外力直接造成,被告林某某当时只是一个13岁的未成年人,而原告邱某却是28岁的成年人,如果原告邱某是被告林某某撞倒的,那么当时倒地骨折的应该是被告林某某而不是原告邱某,被告林某某可以合理的推断原告邱某的伤害是自己在颠球踩球后左右脚碰撞,加上摔倒的冲击力自行跌倒所造成的,与被告林某某无关;第二,即使原告邱某的受伤是在原告邱某和被告林某某双方踢足球过程中所造成的,但足球本身是一项竞技体育运动,原告邱某应知晓其风险并自行承担,即自担风险的原则,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邱某自己承担;第三,原告邱某受伤后,被告林某某出于人道主义救助将原告邱某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但不能据此推断被告林某某对原告邱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如果这样不仅无法体现法律的尊严,甚至会败坏社会道德风尚;第四,被告林某某认为原告邱某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与被告林某某无关,如果本案适用公平原则,那么也应由当时在场所有踢球的人员共同分担,而不是仅由被告林某某一人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邱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4〕银鉴字第1035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邱某的伤害经鉴定已构成玖级伤残;证据二、原告邱某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清单、发票,拟证明原告邱某从2014年8月10日住院到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后需要继续回家调养,共花费医疗费33927.89元;证据三、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邱某受伤后找过被告林某某,并向派出所报案;证据四、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包括庭审前出具的书面证言和当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邱某受伤经过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对原告邱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邱某单方面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对伤害原因没有做出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邱某摔伤与被告林某某无关;证据三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面都是原告邱某的自我陈述,公安机关并未作任何实质性的事实认定,也没有立案;证据四中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相互矛盾,事实上原告邱某受伤的是左脚,而证人陈述受伤的是右脚,按照书面证人证言原告邱某受伤过程,从常识上讲原告邱某受伤的应该是右脚,证人当庭陈述原告邱某受伤时间很短暂,而书面证人证言对事件经过描述非常详细,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共同向本院提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调查人胡某某事发时是守门员,原告邱某伤害发生时,原告邱某与被告林某某没有身体接触,原告邱某的受伤与被告林某某无关。原告邱某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胡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作的〔2015〕临鉴字第0153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邱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两被告对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没有明确原告邱某受伤原因到底是什么外力造成的。经本院审查,对原告邱某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林某某提出了异议,并对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了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对重新鉴定的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53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邱某提供的证据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邱某提供的证据三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姚某某的书面证言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对原告邱某受伤部位的陈述与原告邱某的实际受伤部位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下午,原告邱某与被告林某某等人自发在益阳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公共球场踢足球,原告邱某与被告林某某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对抗球队。原告邱某踢球时是赤脚,没有穿足球鞋,也没有绑护腿板,被告林某某穿的是足球鞋,腿上绑有护腿板。两队在对抗时,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邱某突然倒地,左腿受伤。原告邱某倒地受伤后,在场踢球的人员基本上都围过来了,有人帮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时被告林某某站在原告邱某的旁边,在球场外的被告林某某也跑进了球场。被告林某某、证人姚某某等人随即将原告邱某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邱某入院查体:左小腿中下段明显外伤后畸形伴肿胀,感局部压痛、叩击痛,可扪及假关节形成、骨擦感明显;肢端血运、感觉、活动均可。出院最后诊断:左胫排骨骨折。2014年8月28日,原告邱某出院,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34893.8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扶双拐行走3个月;2定期检查;3、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中,为了查明原告邱某的伤害原因、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伤后休息时间等,本院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28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153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说明:1、根据病历资料记录及法医检查所见,被鉴定人邱某因外力致左胫排骨骨折诊断成立,为直接外力作用下,左小腿旋转、扭曲从而导致骨折发生。2、被鉴定人邱某之左胫排骨骨折钉板系统内固定术后改变,其膝踝关节功能基本正常,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评定》第5.9.2.23)条标准,已构成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邱某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预计后续医药费约需人民币贰仟元;其内固定物需适时拆除,费用约需陆仟元人民币。两项合计捌仟元人民币。4、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e)条,被鉴定人邱某出院后休息陆个月;拆内固定物时需休息壹个月。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出院后休息陆个月,拆内固定物时休息壹个月。”另查明,原告邱某为城镇户口。被告林某某系被告林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林某某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原告邱某受伤被送至医院时,被告林某某为其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邱某虽然主张2014年8月10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益阳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踢足球过程中,被告林某某去抢其所带的球时踢到原告邱某,导致原告邱某左下肢受伤及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告林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邱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去抢球踢到了原告邱某的左腿及与原告邱某左下肢的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邱某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对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留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