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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猛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猛,刘一×,刘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猛。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崔××,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穆××,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诉讼代理人刘二×,天津市宁河区148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诉讼代理人刘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之父亲)。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刘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刘三×和原审被告人李猛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故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静、董师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猛及其辩护人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的诉讼代理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猛和妻子刘三×因琐事引发矛盾后,刘三×要求离婚。2015年6月15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李猛驾驶自己的津M×××××号白色夏利牌轿车,刘三×与其父亲刘一×租乘李一×的出租车,先后到宁河区民政局门口西侧等候办理离婚手续,期间,被告人李猛与刘三×、刘一×因二人向其索要衣物、存款而发生口角,李猛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将十余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扔在地上并取出水果刀,趁刘三×捡拾人民币时,持水果刀捅刺其颈部、腹部、胸部、胳膊、右大腿等处,又将上前阻拦的刘一×头面部、颈部等处捅伤。后李猛被刘一×、刘三×按在地上,水果刀被李一×夺下,民警赶到现场将李猛控制。经鉴定,被害人刘三×的小肠全层破裂、肝破裂,需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颈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肢体瘢痕、失血性休克(轻度),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一×的颈部损伤致椎动脉假性血管瘤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瘢痕、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身份证明、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审被告人李猛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猛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猛具有自首和犯罪中止情节,故原审判决只对其从轻处罚,量刑过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李猛和妻子刘三×因琐事引发矛盾后,刘三×要求离婚,在等候办理离婚手续时,持水果刀捅刺刘三×颈部、腹部、胸部、胳膊、右大腿等处,又将上前阻拦的刘一×头面部、颈部等处捅伤,经鉴定,刘三×的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刘一×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微伤,后上诉人李猛被被害人刘一×、刘三×按在地上,水果刀被司机李一×夺下,民警赶到现场将李猛控制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李猛到案的经过。2、被害人刘一×、刘三×的陈述,证实被上诉人李猛刺伤的经过。3、证人王一×、李一×、逯××、张××、董××、孙××、李二×、李三×、王二×、王三×、王四×、徐××、雷××、王五×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李猛将被害人捅伤等经过。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等相关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上诉人李猛致伤被害人等有关情况。7、上诉人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捅伤等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猛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猛有自首和犯罪中止的情节,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李猛在杀人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因为被两名被害人制服,而不能继续实施犯罪,不属于自动放弃犯罪,同时上诉人李猛的行为亦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未遂等,判处上诉人李猛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朱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车怡轩速 录 员  钟 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