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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292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马某某一案一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马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29**民初188号原告牟某某。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原告牟某某、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他们俩人做虫草生意,2013年9月9日被告从他们俩人手中欠去价值550000的虫草,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一半,下欠一半275000于同年1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原因为借口,一直推脱不还,至今分文未付,他们要求依法追回。被告辩称,他从二原告手中购买虫草属实,欠条也写了,但他已通过银行卡给原告马某某付款689000元,通过康乐县附城镇新集村村民马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100000元,共计给付789000元。他不但将以上欠条中的550000元欠款还请,还将后来所写欠条中的款付清,他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马某某从二原告手中购买了价值550000元的虫草,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给一半虫草款,下欠275000元与同年1月30日付清。被告给二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书写以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马某某的卡上汇款69000元,同月18日又汇款40000元,10月4日又汇款150000元的一笔,50000元的一笔。同年10月9日,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又给原告马某某转款60000元,12月12日转款50000元,2014年1月27日转款50000元,1月30日转款40000元,2014年9月20日转款70000元,以上共计给付原告57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欠款形成后分多次经过银行给原告马某某汇款57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银行的转款凭据为证,应予认可。其提出的牟勺不的卡上转给马某某的80000元是他的钱,无证据证明;马某某收的100000元也给了马某某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某某与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明清审判员  包原福审判员  马学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雪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