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艾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亚太展览制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艾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亚太展览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389号原告上海艾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嘉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亚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亚太展览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步伟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男,上海亚太展览制作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过小君,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艾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太展览制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汇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过小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亚宁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艾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初,原、被告达成“GSK路演箱子”委托制作意向,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制作5套路演箱子和产品吊挂、4个IPAD展架、IPAD挂件及相关包装材料,交货时间截至2015年11月13日全部交付完毕,项目总价为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预付45,000元,剩余45,000元在项目制作完工交付后支付。约定产品分批完成并交货,期间自10月1日至11月13日,双方业务往来主要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沟通。9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项目开工,被告开始开工制作。项目制作期间,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去被告工厂检查项目质量和项目进度,发现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原告的质量要求相差甚远,原告曾多次发去修改意见,被告均置之不理,没有正���回应并一再拖延项目进度。10月下旬,由于被告制作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迟迟不能交付,原告为使路演项目可以按时开展,不得不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制作该路演项目所需产品。11月18日原告将委托制作合同及工厂进度表通过电子邮件发至被告公司人员邮箱并要求签订合同,11月19日被告将修改后的委托制作合同及工程进度表发回,确认应当在11月13日前履行完毕全部交货义务。11月23日,原告为拿回被告无理扣留的客户产品样品不得不报警,为避免更大损失,原告被逼无奈只得支付被告36,000元取回客户的产品样品。至此,原告共支付被告81,000元项目款,但被告未履行任何交货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8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上海艾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1日原告发送的开工邮件,证明原告邮件通知被告开工制作,同日被告收悉;2、2015年9月28日被告发来的邮件附工期进度表,证明被告在附件中注明交货时间最后日期是10月16日;3、2015年10月23日原告发送的要求整改邮件及附件(工厂现场的架子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整改要求,而被告没有答复;4、2015年11月18日被告发来的报价邮件,证明被告确认项目总金额为90,000元;5、原告发给被告的合同与工作进度表的邮件,证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要求补签委托制作合同,项目进度表的计划完工时间是11月13日;6、被告发回原告的合同与工作进度表的邮件,证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同意原告发去的合同版本,经修改第3.7和第4条后回复原告,项目进度表没有修改;7、GSK路演箱子制作问题报告及整改方向,证明被告制作的质量太差,原告派员工到被告工厂监工一周,被告还是置之不理,2015年11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整改,11月25日完成交货,但是被告再次违约第三次在时间上延迟,无法交货;8、原告与上海拓贾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贾公司)签订的模型制作合同两份、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于11月2日委托拓贾公司制作铁架模型,11月17日将模型交付给被告,要求被告按此样品来制作。后因被告没有返还原告样品,原告于11月25日又委托拓贾公司制作了该部分产品;9、原告与上海冠科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科公司)签订的GSK路演展柜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因路演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与冠科公司签订了GSK路演展柜制作合同;10、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分两笔支付给被告81,000元,其中36,000元是因为受到被告的胁迫支付的;11、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两份、签收单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不能履行与原告的合同,原告不得不与冠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货已收,款已付;12、邮件往来两份,证明原告发给被告邮件效果图,被告回复邮件称收到,会发送施工图纸,但实际被告未向原告提交施工图,导致产品不符合要求。被告上海亚太展览制作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因被告制作已全部完成,合同可以履行,是原告违约故意不履行合同。双方原先没有签订合同,邮件有约定过交货时间,具体委托内容在变化中,因为原告不要了所以没有交货。被告上海亚太展览制作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制作的产品的照片,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3日完成口头合同约定的制作项目;2、效果图,证明原告没有提交设计图,被告根据效果图施工;3、签收单,证明原告提取了存放在被告处的物件。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确认收到过,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邮件是11月24日晚上23点20分才发送的;对证据8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11月的三份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送的不是样品,对12月5日的送货单不清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上的制作时间是11月24日开始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最后一笔是11月24日支付的,原���于24日凌晨到被告处来提11月的三份送货单的货,被告要求原告把余款付清后提走全部货,后经协商,原告支付36,000元后提走了三份送货单的货和原告客户的实样;对证据11中付款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图纸确实没有,产品直接制作并已完成,原告也认可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原告于11月23日到被告工厂时,被告还未完工,做好的一部分质量不好,照片无法判断是否是原告要求被告制作的产品,且拍摄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时间远远超过了要求交货的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设计图应由被告制作,被告在邮件中也提到会交付图纸给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确实签收了,小部分没拿的原告表明放弃。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7、8、9、10、11���1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3日完成制作,故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初,原、被告达成“GSK路演箱子”委托制作意向,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制作5套路演箱子和产品吊挂、4个IPAD展架及IPAD挂件、相关包装材料,产品分批完成并交货,至2015年11月13日全部完工,项目总价为90,000元,由原告预付45,000元,剩余45,000元在项目制作完工交付后支付。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效果图,并支付了45,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项目开工,被告开始制作。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被告制作的产品质量差,要求被告进行修改,但直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制作的产品仍达不到原告的质量要求,且未完工。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将其委托拓贾��司制作的铁架样品送至被告处,要求被告按此样品制作。11月24日,原告为取回在被告处的铁架样品,向被告支付了36,000元。同日,原告再次督促被告对质量问题进行修改,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送货至南京。次日,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交货。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冠科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约定由冠科公司为原告制作GSK路演展柜,于2015年12月11日中午十二点前在南京普罗搭建完毕,项目总价为6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签收了冠科公司制作的展柜。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冠科公司支付了60,0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的质量要求制作产���,也未能按约于2015年11月13日交货。后原告督促被告对质量问题进行修改,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交货,但被告仍未能按照原告的质量要求进行修改并按时交货,已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艾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太展览制作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二、被告上海亚太展览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艾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81,000元;三、被告上海亚太展览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艾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2.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上海亚太展览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