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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道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王新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刘道华,王新波,陈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2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工商银行大楼12层。负责人黄世强,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华,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八楼。负责人李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道华、被上诉人王新波、被上诉人陈仓、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其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其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已经预交),减半收取为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