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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韶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能文,韶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3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能文,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雪淋,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系上诉人陈能文之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贺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强,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韶山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能文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5)韶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晴、代理审判员赵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马镌文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淋、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张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9日,原告陈能文与陈雪淋、苏志强等人到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部上访登记后,总觉得未达到理想效果。6月20日下午,苏志强、王亮元去中南海欲向国家领导人递送上访材料,原告陈能文与陈雪淋则去中南海邮局向国家领导人投递信件反映上访问题。在往返途中原告陈能文被当地民警发现其系上访人员,被民警带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尔后被送至久敬庄救济中心再遣送回韶。2012年6月22日,被告韶山市公安局将遣回的原告陈能文等人进行调查,认定原告陈能文2012年6月20日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9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曾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但因多种原因未予立案,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认定原告2012年6月20日携带上访资料在中南海邮局投递上访资料进行走访,并与多人滞留、聚集非信访场所行为,系非正常上访情节较重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尽管原告在北京听从民警劝规,没有明显的违法举动,但非正常上访给公共场所,特别是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带来的影响不容忽视,其行为构成情节较重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以没有在中南海阻碍交通、没有在中南海违法就不能被治安处罚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就原告提出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之诉求,因被告的行政行为无过错,不存在赔礼道歉,也不符合行政赔偿的范围,故该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能文承担。一审判决宣告后,陈能文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在中南海地区滞留、聚集,没有实施任何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二、即使上诉人在中南海邮局邮寄资料给国家领导人是信访行为,也是合法信访,上诉人的行为达不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能文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能文等人于2012年6月20日实施了携带上访资料在非信访地区中南海周边进行投递、滞留等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其行为扰乱了相应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决定给予上诉人陈能文相应行政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陈能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田 晴代理审判员 赵 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