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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永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彪,蒋一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82号原告唐永彪,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一舟,男,1982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告唐永彪与被告蒋一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2016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彪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邱俊豪(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李秀华(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一舟、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彪诉称,2014年5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蒋一舟驾驶沪AB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逆向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康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沪CZ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原告车辆又分别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新FSXX**小型轿车、案外人章某某驾驶的赣F5XX**小型轿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一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AB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赣F5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FS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681.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4,5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蒋一舟全额赔偿。被告蒋一舟未具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AB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赣F5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医疗费,提出其公司已理赔了16,526.79元;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新FS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蒋一舟驾驶沪AB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逆向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康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沪CZ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原告车辆又分别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新FSXX**小型轿车、案外人章某某驾驶的赣F5XX**小型轿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一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自付门诊费用2,681.60元,由被告蒋一舟垫付住院费用19,778.15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500元。2015年1月7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唐永彪2014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还查明,沪AB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赣F5XX**小型轿车、新FS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有责或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蒋一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蒋一舟全额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合理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原件,凭据核定原告自付2,681.60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已理赔的16,526.79元医疗费,系属对被告蒋一舟垫付部分的理赔,与本案原告主张的2,681.60元并不重复,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4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日,主张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日,确认为6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故本院参照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为1,8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3,6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故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并��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损失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修理发票及清单,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10、鉴定费4,5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并应计入商业保险责任范围。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及本案赔偿��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为91,87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968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7,633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73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为9,123.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96.8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763.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63.50元);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为9,123.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96.8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763.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63.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4,5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5,547.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500元,由被告蒋一舟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永彪105,547.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永彪9,123.80元;三、被告蒋一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永彪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303元,由原告唐永彪负担197元,被告蒋一舟负担1,0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2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童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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