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397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我打骂,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婚后不是经常生气,我也没有打骂原告,我们夫妻关系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10月22日经政府登记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4月6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