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129号原告:孙某,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克成,安徽省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强,安徽省慎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某甲,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佩堂,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魏某乙,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被告魏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结婚多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子,取名魏某乙,于2008年6月出生。近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孙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好双方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松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