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连友、刘传贞与田家豪、肖艳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友,刘传贞,田家豪,肖艳静,赵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496号原告郭连友,农民。原告刘传贞,农民。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家豪,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吴进杰,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艳静,农民。被告赵小涛,、职业、,系肖艳静之夫。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勇,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昌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洪波,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连友、刘传贞与被告田家豪、被告肖艳静、被告赵小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友和刘传贞的委托代理人曹雪峰、被告田家豪及委托代理人吴进杰、被告肖艳静及被告赵小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勇、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友、刘传贞诉称,2015年6月30日3时30分许,被告田家豪驾驶肖艳静的鲁G×××××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郭鹏相撞,造成郭鹏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田家豪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000元。被告田家豪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小涛与肖艳静是夫妻关系。赵小涛雇佣他24小时随叫随到开车为其带车,他与赵小涛是雇佣关系。该车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车主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城镇居住,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其它损失无异议。被告肖艳静、赵小涛辩称,他(她)们的轿车是在出借期间发生的该事故,与被告田家豪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朋友借用关系,他(她)们对该事故的发生不负赔偿责任。其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轿车发生事故时套牌使用,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免于赔偿。其质证意见除与以上被告的一致外,尸检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3时30分许,被告田家豪驾驶鲁V×××××号套牌轿车(实际车牌为鲁G×××××号),沿昌乐县城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村路段时,与原告郭连友、刘传贞的亲属郭鹏驾驶的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电动自行车(载张红霞)相撞,造成张红霞受伤、郭鹏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家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鹏经送昌乐县人民抢救无效死亡。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郭鹏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郭连友系受害人郭鹏之父,原告刘传贞系受害人郭鹏之母。被告田家豪驾驶的鲁V×××××号套牌轿车(实际车牌为鲁G×××××号)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肖艳静,由被告肖艳静与被告赵小涛夫妻二人于2014年12月26日共同贷款购买。于2015年1月5日,该轿车处于未挂牌的新车状态下,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5日0时始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抢救费2334.3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尸检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证明费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抢救费2334.30元、丧葬费25119元、尸检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证明费58元,合计28831.84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本院(2015)乐民三初字第560号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损失345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962元/年。被告田家豪提供手机通话录音记录一份,以证实被告赵小涛雇佣被告田家豪开车发生的该事故。该录音记录系被告田家豪的妻子曲丹丹与被告赵小涛的通话内容。该通话内容不能确定被告赵小涛与被告田家豪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小涛亦否认与被告田家豪存在雇佣关系,辩称被告田家豪借用他的轿车发生的该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尸检费单据、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小区住房登记表,小区物业、水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连友、刘传贞的亲属郭鹏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田家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郭鹏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被告田家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连友、刘传贞的亲属郭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负80%至9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家豪辩称与被告赵小涛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赵小涛亦对此予以否认,故不能确定被告田家豪与被告赵小涛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肖艳静、赵小涛将套牌车辆借与他人使用,存在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损失要相应地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以肇事轿车发生事故时并非公安机关部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号牌系套牌为由,辩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免于赔偿,但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明知涉案车辆没有办理车辆行驶证及牌号的情况下,仍对涉案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应视为在以上情况下对其赔偿责任的认可,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13271.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郭鹏死亡,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过高,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赔偿70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20271.84元。被告田家豪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现有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855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34771.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轿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当赔偿85%,计454556.06元,确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现有限额内赔偿130000元。其余的324556.06元,根据被告肖艳静、赵小涛出借套牌车辆的过错行为,确定肖艳静、赵小涛赔偿其中的30%,计97366.82元;确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田家豪赔偿其中的70%,计227189.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连友、刘传贞经济损失215500元(交强险限额85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30000元);二、被告田家豪赔偿原告郭连友、刘传贞经济损失227189.24元;三、被告肖艳静、赵小涛赔偿原告郭连友、刘传贞经济损失97366.82元;四、驳回原告郭连友、刘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3070元,由被告田家豪负担7320元,被告肖艳静、赵小涛3137元,由原告郭连友、刘传贞负担2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秦 涛人民陪审员 高德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