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占国与周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国,周洪亮,邬玉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662号上诉人李占国,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周洪亮,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第三人邬玉学,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李占国与被上诉人周洪亮,原审第三人邬玉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富,被上诉人周洪亮,原审第三人邬玉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周洪亮从原告李占国处购买砂石。于2013年2月6日被告周洪亮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于2011年6月2日,李占国给周洪亮送砂石料,用于湿地福苑101、103#楼,砂石总款:330660元,(以出库、入库单为正),剩于没算款:空白(以票据为主)。”落款处有被告周洪亮签字。出具欠据之前,被告周洪亮给付原告砂石款160900元。原审还查明,2011年,在龙凤区湿地福苑工地施工期间,被告周洪亮受雇于第三人邬玉学,被告购买砂石料系受第三人邬玉学指派。原审认为,被告周洪亮购买原告李占国的砂石料,从磋商购买砂石到给付部分价款,均是经手人,但被告周洪亮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其系第三人的雇员,是受第三人委托与原告从事交易,虽开庭时被告披露了委托人的身份,但原告有权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向第三人邬玉学追偿。原、被告对已付砂石款16090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发生买卖的砂石款总金额,原告主张发生砂石款总金额为330660元,被告主张发生砂石款总金额为26466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欠据》上记载了砂石总款为330660元,但砂石总款后面括号内附有“以出库、入库单为正(证)”字样,现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发生货款总金额为330660元。而被告否认发生交易金额为330660元,并称是原告口述被告所写,双方并没有对帐,将来以票据进行结算。被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了财务明细帐及入库单,虽然财务明细帐系被告自行制作,但财务明细帐上的记帐金额与入库单上砂石数量所折算的金额,能一一对应,入库单体现了所欠原告的款项,而原告��具的《欠据》上欠款金额后面系空白,空白处后面的括号内附上了“以票据为主”的字样,这进一步说明,被告所欠原告的砂石款应以票据来证明,而不是简单的砂石总款330660元减去已付款160900元。也进一步证实了被告的主张,双方发生的总货款应以票据来结算,而不是欠据上记载的330660元。现原告不能提供发生砂石款的相应票据(包括出库、入库单等),对其主张的发生总货款330660元是与被告对帐形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330660元并不是最终结算金额,结算金额应以票据为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财务帐册、入库单等证据,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货款数264660元。减去已付的1609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103760元。对于利息的给付,由于双方未最终结算,虽出具了欠据,但并不是最终结算的凭证,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占国砂石款103760元及利息(利息以为103760元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8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占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5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李占国负担1969元,由被告周洪亮负担3096元。上诉人李占国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总货款的数额为264660元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周洪亮出具的“欠据”上明确记载了“砂石总款项为330660元(以出库、入库单为正……)”此处标注应理解为被上诉人周洪亮书写的330660元的数额,是依据出库、入库单进行确认的,即以上诉人李占国提供的出库、入库单为凭证。另结合此欠据是被上诉人周洪亮所书写,对总数额在出具“欠据”时被上诉人周洪亮已经核对了上诉人李占国手中的凭据。所以此总数额被上诉人周洪亮是认可的。其次,原审法院以第三人邬玉学提供的“财务明细”和“入库单明细”证明本案砂石款项为264660元是错误的。该份证据是第三人邬玉学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李占国的签字盖章,因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占国砂石款103760元及利息(利息以为103760元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8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上诉人周洪亮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际总货款数额为264660元,我方已付160900元,所欠款项为103760元,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邬玉学称,我们是以票据为主,以入库单为准,入库多少都有保管员签字。入库单没有签字的我方不承担并且也不生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占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诉人李占国记载的原始账本一册及根据记载情况整理的表格。欲证明上诉人李占国供货沙子为10车,价款是27500元;毛石32车,价款是95040元;13碎石4车,价款是11880元;24碎石66车,价款是196020元;总计货款33066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周洪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本身无被上诉人签字,无法证明是原���供货的砂石数量。第三人邬玉学对此证据也有异议,称该证据是有上诉人李占国自行写的,不能证实是否送到我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始出库单,无法证实系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买卖,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以欠据中书写的数额为准还是以出、入库单据及票据核对的数额为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被上诉人周洪亮提供的财务明细帐系第三人邬玉学财务人员制作的原始账目,虽无上诉人李占国的签字认可,但该记帐金额与入库单上砂石数量所折算的金额能一一对应,且内容上不仅有上诉人的供货明细,尚有其他第三方供货明细,该账目具有完整形,连贯性,客观性及真实性。涉案欠据上明确记载“以出库、入库单为正(证)”及“以票据为主”的字样,出、入库单当事人双方各自持有,但数额上存在出入,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有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认可尚欠砂石款103760元,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由上诉人李占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美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