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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邹群顺与王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群顺,王治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100号原告邹群顺,职员。被告王治华,无业。原告邹群顺诉被告王治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茂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群顺及被告王治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2014年6月5日,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我现在因为做生意亏本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因承揽外墙保温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计算,计息日期以借据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将借款6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中,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邹群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大连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有义务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90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6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未超过上述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邹群顺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计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王治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茂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