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81民初字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晓明与黎伟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明,黎伟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字260号原告黄晓明,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均庆,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华,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伟玲,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黄jian泉,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系被告黎伟玲的丈夫。原告黄晓明诉被告黎伟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庆、陈金华,被告黎伟玲的委托代理人黄jian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属房屋土地租赁给被告作维修小汽车使用,约定每月租金5120元,每月先交租金后使用,并于当日交付清标的物。被告已付清2015年的租金,但2016年1月份至今租金51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均闭门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偿付拖欠的2016年1月租金5120元、水电费500元,逾期付租金的违约金3072元(5120元/月×30日×2%),并从2月份开始每月按5120元计算租金至交还房屋给原告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的事实及合同的具体约定情况。4、《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合法拥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并有权转租。5、《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实涉案房屋是合法建筑。6、律师信,证实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催缴租金的事实。7、商铺租金催缴通知书,证实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催缴租金的事实。8、现场照片三张,证实商铺的所在地和现场。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的约定每月租金5120元,先交租后使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就开始使用涉案房屋。被告租金交到2015年12月底,2016年1月开始就没有交租,所租赁房屋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也属实。但被告不交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早上到被告在涉案房屋经营的汽修厂叫被告关门,并打了被告的拍档伙计,当时公安部门介入调查了。后来原告和该拍档伙计私下协商解决了,但被告并不知情。之后被告在汽修厂里面的全部配件、机油等全部被搬空,导致无法营业,汽修厂于2016年1月4日开始关门停业了。至于物品是谁搬走被告不清楚,因为被告现在还无法找到该拍档伙计。2、对于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需赔偿被告的损失,因为原告打人导致被告经营的汽修厂无法营业,现在每月都有损失(至于损失多少还没计算出),如果原告赔偿合理的损失给被告,被告就愿意交清租金。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6、7、8无异议。对证据4、5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黄晓明作为甲方,被告黎伟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罗定市共肆间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小汽车维修使用,每间房屋连格楼面积68.4平方米,总面积273.6平方米,全部出租给乙方作为小汽车维修使用,不得作为它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叁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肆间房屋合计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120元整,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632元整,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使用前付租金给甲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保证金按2个月月租金额计算,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人民币10240元整,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房屋,甲方应在租赁期满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本金退回乙方,甲乙双方有一方需要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应赔偿同等的合同保证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承担下列责任:……2、依时交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房地产租赁管理法律、法规,另一方有权依法提前解除本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涉案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10240元给原告,并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从2016年1月起至今的租金尚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后,由其丈夫黄jian泉与另外两个朋友何某、禤某三人利用涉案房屋合伙经营汽修厂。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2016年1月的租金给原告,原告在催收过程中与被告汽修厂的拍档伙计何某发生冲突,经派出所处理,原告与何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称由于该事何某离开了汽修厂,汽修厂里的工具被搬走了,导致汽修厂无法营业,并于2016年1月4日开始关门停业至今。2016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上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的租金及违约金,2015年12月的水电费500元及从2016年2月其的房屋占用费。被告对2015年12月的水电费500元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纠纷起因是原告打伤其拍档伙计,导致其在涉案房屋经营的汽修厂无法营业,其才不交租金,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汽修厂无法营业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黄晓明与被告黎伟玲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租金按月结算,被告在每月使用前付租金给原告;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支付租金逾期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由于被告于2016年1月起至今都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为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的租金512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2015年12月份的水电费500元,由于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2月起每月按5120元计算租金至返还房屋给原告时止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至今仍占用涉案的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收回房屋或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确实造成了原告的租金损失,故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从2012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其将租赁的房屋交回给原告之日止。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承担逾期付租金的违约金3072元(5120元/月×30日×2%)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当月租金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及原告的请求,被告须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3072元明显超过了原告的损失(2016年1月份的租金5120元)的百分之三十,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现本院酌定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5120元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536元(512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晓明与被告黎伟玲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黎伟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6年1月的租金512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536元给原告黄晓明。三、由被告黎伟玲按5120元/月租金的标准向原告黄晓明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回涉案房屋给原告黄晓明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由被告黎伟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5年12月的水电费500元给原告黄晓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伟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