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乙,杨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滨州市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职工。系被上诉人杨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孟某。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智财,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人李萍、娄智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某甲的母亲孟某与被告杨某乙于××××年××月结婚,2007年1月26日生育杨某甲,2014年3月孟某与杨某乙分居,杨某甲一直跟随孟某生活。自2014年4月后,杨某乙工资自行掌握。原审另查明,杨某乙为滨州市供电公司职工,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之间的工资及奖金收入总和为170432.46元。杨某甲起诉前,杨某乙支付杨某甲教育费用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杨某甲的母亲孟某与被告杨某乙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应对杨某甲尽到抚养义务。在孟某与杨某乙分居后,杨某甲一直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杨某乙理应支付杨某甲相应的抚养费。杨某甲要求杨某乙自2014年4月起支付抚养费的诉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应当根据杨某甲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杨某甲现就读小学,花费相对较少,其要求杨某乙每月支付4500元的抚养费数额较高,不予支持。结合杨某乙工资收入,考虑抚养孩子一方不仅从物质上更要从时间上、精力上对孩子付出更多,酌情调整杨某乙每月支付杨某甲抚养费2400元。杨某乙提出分居前收入足够折抵杨某甲抚养费及奖金收入不应计入总收入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杨某甲拖欠的抚养费494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2���,扣除已付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自2016年1月起,被告杨某乙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上诉人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2014年3月份之前的全部收入都由被上诉人的母亲孟某保管,该收入应当优先作为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不应由被上诉人的母亲挪作他用,且该收入也足够支付被上诉人义务教育阶段的各项支出,不应要求上诉人再另行支付抚养费。2.即便上诉人应当支付抚养费,一审判决认定每月支付抚养费2400元,数额过高,与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严重不符。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杨某乙作为被上诉人杨某甲的父亲,对杨某甲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是否分居生活的影响,更不会因夫妻分居生活而免除。依据本案事实,2014年3月份以后,杨某甲一直跟随其母亲孟某生活,这期间,上诉人��工资等收入自行保管(2014年4月份以后)的情况下仅支付杨某甲费用1000元,明显与其应承担的抚养义务不相当。因此,杨某甲诉请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2014年3月份之前的收入都由被上诉人母亲孟某保管,该收入足以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上诉人不应另行承担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也与被上诉人诉请的上诉人应承担的抚养费之间没有法定的相互冲抵(抵顶)或替代履行关系,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一审判决综合本案中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和负担能力、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上诉人母亲的收入情况和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上诉人每月承担2400元抚养费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纠正且没有在实体和程序上影响诉讼双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不再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守亮审 判 员 杨 慧代理审判员 周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子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