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顺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德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顺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孟德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209号原告扬州市顺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扬苑107幢505室。法定代表人陈家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该公司员工·。被告孟德威。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顺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被告孟德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城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孟德威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安公司诉称:2015年7月2日6时10分左右,王虎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K×××××号小轿车行驶至扬州市××路友堡岗北侧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孟德威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德威与王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处理耗时40天(扣车34天、修车6天),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50元、施救费停车费297.5元、停运损失1万元,合计12574.5元。原告顺安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事故认定书、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2、扬州市顺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证明,证明停运的事实及损失计算数额;3、停车、施救费发票,证明停车施救费具体数额;4、维修发票、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情况明细清单,证明维修费用的数额。被告孟德威辩称:本案已经过法院审理并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维修费、停运损失;原告是侵权人,无权向被侵权人主张其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德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6时10分左右,王虎驾驶登记在原告顺安公司名下的苏K×××××号出租车行驶至扬州市××路××路灯杆附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孟德威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德威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扣押了苏K×××××号出租车,该车辆于2015年8月5日解除扣押并放行,王虎提车后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4500元,支付停车、施救费595元。2015年7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虎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疏忽观察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孟德威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密切观察路面动态且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3日,王虎向法院起诉孟德威,要求孟德威承担车辆及停运损失12574.5元,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扬邗民初字第494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虎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停车、施救费发票、维修发票、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情况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属于同一案件,本案原告顺安公司起诉,虽然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及相同的诉讼请求,但起诉主体不同,故本案依法应予受理。对于顺安公司主张的车辆及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合理的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中“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是指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一方。被告孟德威是非机动车一方,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负责赔偿作为侵权人一方的财产损失,这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的保护弱势非机动车方的立法精神所在,故顺安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自行通过保险理赔等方式予以解决,孟德威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市顺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依法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扬州市顺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正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