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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立保、唐海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立保,唐海忠,程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85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安宏涛,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程立保,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5日。被告唐海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4日。被告程诗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日。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立保、唐海忠、程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海忠、程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程立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程立保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利率9.3‰,由被告唐海忠、程诗明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4年9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程立保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唐海忠、程诗明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程立保、唐海忠、程诗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2、2014年8月18日,被告程立保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程立保、唐海忠、程诗明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程立保、唐海忠、程诗明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程立保在贷款期限36个月内提供10万元的贷款,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9.3‰,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唐海忠、程诗明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之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程立保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1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程立保提供了1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程立保将利息结至2014年9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程立保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海忠、程诗明亦应在被告程立保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立保、唐海忠、程诗明于2011年11月5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程立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唐海忠、程诗明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程立保负担,被告唐海忠、程诗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