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015)昌民初字第710号杜建国与周明、赵永平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国,赵永平,周明,杨伟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杜建国,男。委托代理人王贯彬。委托代理人宋亚军,男。被告赵永平,男。委托代理人付鸿。委托代理人付娆。被告周明,男。被告杨伟庭,男。委托代理人周明,男。原告杜建国诉被告赵永平、周明、杨伟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贯彬、宋亚军,被告赵永平的委托代理人付鸿、被告周明暨被告杨伟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股东会、董事会通过决议,拟将公司第一生产线(又称一车间)利润中10%作为原告提供技术的奖励。根据以上会议决议,原告、孙某志、姚某红及三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了《海南石碌铁矿石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人及姚某红为第一车间投资人,第一车间在中天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实行“独立投资、独立核算、独立组织车间生产”的经营管理框架,由中天公司负责向一车间提供生产技术服务。三被告(占一车间股份的68%)和姚某红(占一车间股份的32%)应当向中天公司支付10%的技术服务费。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的,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为进一步明确提供技术服务的责任人和受益人,各方于当日就在原告、赵永平、孙某志及北京中天宏能矿产勘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海南石碌铁矿石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提供技术服务的责任人及受益人为原告。由三被告和姚某红以第一车间10%技术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此后,在原告的技术指导下,第一车间已经顺利投产并产生效益。被告也开始分红并收回投资。但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自开始生产至今未以补充协议之约定向原告支付一车间纯利润10%的技术服务费,也未向原告公开一车间经营账目。2012年12月25日,因审理原告涉嫌挪用资金一案,受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委托,海南鸿晔会计事务所对原告和中天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中鉴定报告22页明确说明,依据中天公司提供的一车间财务报表,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止,一车间的未分配利润为19779720.66元。杜建国享有的10%的利润奖励为1977972.07元。以此推算,拥有一车间68%股份的上述被告人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为1345021元。综上,在原告已依约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形下,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净利润19779720.66元的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68%技术服务费1345021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80000元;3、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平、周明、杨伟庭辩称,1、原、被告虽已经达成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技术服务,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提供了技术服务;2、本案的诉争的合同已经废止。3、本案系技术服务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6月30日海南中天宏能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证明中天公司第一生产线(又称一车间)利润中的10%作为原告提供技术的奖励。2、2010年10月21日《海南石碌铁矿石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1、三被告及姚某红为第一车间投资人;2、三被告和姚某红应当向中天公司支付10%的技术服务费,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的,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00元。3、2010年10月27日《海南石碌铁矿石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协议内容约定了提供技术服务的责任人及受益人为原告。由三被告和姚某红以第一车间10%技术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4、2010年10月27日《海南石碌铁矿石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证明协议内容约定了提供技术服务的责任人及受益人为原告。由三被告和姚某红以第一车间10%技术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海南鸿晔会计师事务所海南鸿晔鉴字(2012)第2012001号《鉴定报告书》,证明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止,一车间的未分配利润为19779720.66元(以账面数为准,未作鉴定调整)。原告享有的10%的利润奖励份额为1977972.07元。6、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海南鸿晔会计师事务所海南鸿晔鉴字(2012)第2012001号《鉴定报告书》系受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是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原告挪用资金一案采用的审判依据。7、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海南鸿晔会计师事务所海南鸿晔鉴字(2012)第2012001号《鉴定报告书》系受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是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原告挪用资金一案采用的审判依据。8、原告与姚某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三被告在一车间占有68%的股份、姚某红占有32%的股份的事实和本案不对姚某红起诉的约定。9、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0月21日《合作开发协议书》及相关协议书对中天公司及所属车间仍有约束力。10、股东分红统计表,证明一车间已经盈利并向四股东分红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10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赵永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四份申请书,证明原告滥用诉权,并未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2、2011年1月4日签订协议书,证明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开发协议与补充协议已经失效。3、2012年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赵永平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周明、杨伟庭对被告赵永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赵永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赵永平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周明、杨伟庭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赵永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明、杨伟庭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中天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董事会,并通过决议,确定将生产线利润中的10%奖励给原告杜建国作为原告提供技术的奖励。2010年10月27日中天公司与原告及三被告签订《海南石碌铁矿石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海南石碌铁矿石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姚某红及三被告系第一车间的投资人,三被告及姚某红以第一车间10%的技术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委托海南鸿晔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海南鸿晔鉴字[2012]第212001号鉴定报告书》,认定截止2012年9月30日,一车间未分配利润为19779720.66元。另查明,原告杜建国曾以本案事实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于2012年10月9日以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放弃了本案诉争的10%技术股。该《协议书》经昌江县人民法院一审予以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10号判决,维持了昌江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辩称,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12日计算,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再次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放弃了本案诉争的10%技术股。原告签订该《协议书》后,就丧失了要求本案诉争10%技术股服务费的基础。原告只有在该《协议书》被撤销后,才能向被告主张该10%技术股的服务费。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10号判决,维持了昌江县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书》的一审判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其提供技术服务,享有10%的技术股服务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提供了技术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技术服务,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提供了技术服务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75元,由原告杜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泽雄审 判 员 卫 伟人民陪审员 崔惜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月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