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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芮绍美与赵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绍美,赵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2071号原告:芮绍美,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当涂县姑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蕾,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原告芮绍美诉被告赵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绍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和保、被告赵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绍美诉称:201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委托经营销售汾酒协议书”,约定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被告代为销售汾酒。协议期满,双方终止协议。届期,被告未能与原告计算销售款,2013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9528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3100元,对余款62180元,被告答应过段时间偿还,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180元,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银行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芮绍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情况;2、委托经营销售汾酒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被告赵蕾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自2013年2月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到目前为止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汇款凭证、证明,证明曾在2013年3月向原告付过款。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销售汾酒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当涂县香正浓酒业商行)是山西汾酒在马鞍山地区的总代理,委托被告负责马鞍山市区汾酒营销业务,委托经营时间为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被告销售的汾酒系列商品由原告提供货源,被告应按规定时间定期与原告核实账目,确保原告提供的商品安全及货款及时收回,如有短少损失,由被告负责,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对账目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1280元,库存14000元,累计欠款9528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还款331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2013年3月6日,安徽省世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直接将汾酒货款5016元支付至当涂县香正浓酒业商行账户。2015年6月9日、8月25日、9月4日、9月23日原告曾向被告发送短信息,向被告催要欠款。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628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相应利息,后于2015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汾酒,双方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欠条确认货款金额为9528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还款33100元,2013年3月6日由安徽省世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5016元,剩余欠款应为57164元。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被告主张2013年3月6日的还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此系被告的主动履行,被告也没有作出过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或制定还款计划等承诺或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现在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约定利息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利息应以571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芮绍美货款57164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7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芮绍美承担110元,被告赵蕾承担124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蕾承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人民陪审员 张宗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