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琼坤与梁振容、黄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坤,梁振容,黄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429号原告陈琼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楚玲,北流市清湖社区维权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振容,女,汉族。被告黄开荣,男,汉族。原告陈琼坤诉被告梁振容、黄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两被告是夫妻。被告梁振容以家里经营服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在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4分息/每月(即月利率为4%),后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3分息/每月(即月利率为3%)。被告梁振容分别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每笔借款也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只就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共支付了利息1200元;就2014年2月2日的借款共支付了利息4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份,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两被告是夫妻。被告梁振容以家里经营服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在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以被告梁振容的名义立写借条三份,其中2013年12月16日的借条写明:“今借到陈琼坤壹万元正,借四个月,4分息算,每月还利息”,两被告就该借款只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1200元,未偿还过本金;2014年2月2日的借条写明:“今借陈琼坤人民币壹万元整,每月3分息算,6个月后连息,每月还息”,两被告就该借款只支付利息400元,未偿还过本金,“6个月后连息”的意思是指借款期限为6个月,6个月后本息归还;2014年3月11日的借条写明:“今借到陈琼坤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每月三分息算,每月还息,借到十月还本”,两被告就该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其余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三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高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2013年12月16日借款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年利率36%,因此应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利息,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00元应予扣减;2014年2月2日借款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36%,两被告按约定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从2014年3月2日开始利息应按年利率24%重新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振容、黄开荣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陈琼坤;二、被告梁振容、黄开荣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琼坤(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300元应予扣减)。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