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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雍思敬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卓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雍思敬,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再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思敬。委托代理人杨先明,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采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小军,系被上诉人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建军。委托代理人刘海,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雍思敬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新区投资公司)、浙江卓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红民长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红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再审后,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红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雍思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雍思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明,被上诉人卓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遵义新区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军、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雍思敬于2013年12月16日在《遵义师范学院项目附着物赔付清册》(以下简称《赔付清册》)签名,该清册中反映:被征地果木类面积17372.5平方米,标准为每亩22000元,金额为573292.50元;附着物中花木类大树数量258棵,标准为每棵200元,金额51600元,原审原告应领取被征地附着物款项为624892.50元。2014年5月8日,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前述被征地附着苗木的损毁状况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关于遵义市新蒲新区新兴苗圃场苗木(栾树及桂花)的价格评估咨询报告》,该报告反映:栾树种植面积16亩,每亩按660株计算数量为10560棵,其中,胸径10厘米以上大树数量为528棵,单价为每棵320元。该报告载明:“八、价格评估结论:经我公司价格评估咨询人员认真、细致的测算,确定遵义市新蒲新区新兴苗圃场,在遵义市新蒲新区四野村双龙组种植的16亩栾树和5亩桂花树,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咨询价格为人民币壹佰捌拾玖万零贰佰肆拾元整(¥1,890,240.00元)”,雍思敬支付评估费20000元。雍思敬对《赔付清册》中载明被征地附着物花木类大树即栾树的数量为258棵无异议。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遵府办发(2010)101号文件中关于《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按照红花岗区和遵义县现行补偿标准执行”,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府办发(2006)146号文件中《红花岗区征收(占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关于花木类的补偿标准为“二、花木类,1、大树(直径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200元/株,每亩最大密度110株”。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区投资公司、卓越市政公司的行为是否对雍思敬构成侵权。雍思敬认为新区投资公司支付的款项系被征占苗木的搬迁费,苗木的所有权归雍思敬所有;新区投资公司辩称该款项系赔偿款,苗木的所有权归征收人所有,而在实践操作中,为了照顾被拆迁人的利益,征收方同意被征收人搬走土地附着物。若雍思敬领取的款项属于征收补偿款,则在新区投资公司向雍思敬支付该补偿款后,诉争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征收人名下,雍思敬不再拥有争议附着物的相关权利,新区投资公司、卓越市政公司的行为当然不构成侵权;若该款为原审原告认为的搬迁费,雍思敬在《赔付清册》上签字,新区投资公司支付了雍思敬《赔付清册》上约定的款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和交易习惯,新区投资公司、卓越市政公司在开发建设工期紧迫的情况下,不可能不约定搬迁期限,根据本地区的征地拆迁实际情况,该期限一般在签订协议后的1个月内,而雍思敬于2013年12月16日在《赔付清册》签字并于2014年1月3日领取相关款项后直到2014年3月19日,均未采取搬迁行动,故即使该款为雍思敬认为的搬迁费,而雍思敬也以自身实际行为表明了对争议附着物的相关权利的放弃,新区投资公司、卓越市政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其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并不构成侵权。故不论雍思敬所领取的款项属于补偿款还是搬迁费,新区投资公司、卓越市政公司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庭审中,从新区投资公司举证的有雍思敬签字的《赔付清册》反映,被征用土地上的花木类(栾树)大树为258棵,新区投资公司、卓越市政公司按每棵200元的标准支付给雍思敬,其余树木按每亩22000元的标准支付给雍思敬,该标准符合本区征收(占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且与相应苗木的市场销售价格相近,同时,《赔付清册》并未反映该款属于搬迁费,庭审中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补偿款以外的其他款项,若该款如雍思敬所述为搬迁费,有违社会常理,故雍思敬所领取的该款项实为被征收林木补偿款,雍思敬在《赔付清册》上签字并领取该争议款项的行为表明双方就征收拆迁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雍思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区投资公司、卓越市政公司侵权的事实,故对雍思敬要求新区投资公司、卓越市政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并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雍思敬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雍思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赔付清册》反映的款项为征收林木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赔付清册》只能证明其领取了624892.50元的事实,同时,双方未签订《苗木征收补偿协议》,也未按照《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胸径为5厘米以下的苗木进行清点和按照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或者评估对其进行补偿。二、《苗木搬迁协议》明确了搬迁范围、补偿标准、搬迁补偿费用、搬迁期限,《赔付清册》上确定的应当是苗木搬迁费,且新区投资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属于上诉人的争议苗木已经归新区投资公司所有;三、再审判决适用遵义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错误,应当适用《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同时,因上诉人未与两上诉人签订《苗木征收补偿协议》,故本案亦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此外,再审判决不依照《鉴定意见》而径直采用《赔付清册》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遵义新区公司辩称:1、征收行为系政府行为,其已经按照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向雍思敬垫付赔偿款624892.50元,雍思敬收到赔偿款后,苗木所有权已经转给政府,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咨询报告》系雍思敬单方面委托,评估价格受苗木胸径、枝叶形状大小、数量等因素影响,但评估时苗木已经损毁,故《价格评估咨询报告》不具备真实性,是无效的;3、雍思敬在《赔付清册》上签字且在事后领取补偿款均未提出异议。请求维持再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卓越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本案系行政征收行为,故上诉人起诉答辩人错误;2、本案系政府工程,按照规定,仅赔付土地补偿款、青苗费、安置费和地上附着物费用,并无搬迁费,《补偿清册》赔付的费用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赔付标准,雍思敬已全部领取完毕,领取完毕后,苗木所有权发生转移,雍思敬在规定时间内不自行搬迁,视为丢弃苗木,此外,因本案涉及行政征收行为,故不存在交易习惯,答辩人系政府委托实施相关行为,雍思敬若对政府征收标准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3、雍思敬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4、《价格评估咨询报告》评估的苗木价值是在苗木毁损后实施,不具备客观性,答辩人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浙江卓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变更为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二审期间,遵义市新区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遵义市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经本院通知,遵义市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指派曾祥义出庭接受询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项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2月16日由雍思敬签字认可的《新蒲新区师范学院项目附着物赔付清册》,雍思敬对苗圃里有258棵花木类(大)以及对其余果木类按照每亩2.2万元的赔付标准并无异议,但认为前述《赔付清册》确定的款项应为搬迁费。本院认为,首先,《赔付清册》除记载有数量、计付标准外,并未记载该补偿款为搬迁费。而该《赔付清册》标题明确规定为“附着物赔付清册”;其次,该《赔付清册》规定的赔付标准与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办发[2010]101号《遵义市新浦新区集体土地征收实施意见》以及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区府办发[2006]146号《红花岗区征收(占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相一致,上述文件亦未规定除补偿费之外还应支付搬迁费。雍思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赔付清册》上签字并领取款项,视为对《赔付清册》上记载内容的认可。至于雍思敬认为2014年3月10日签订《苗木搬迁协议》即可以佐证其领取的款项为搬迁费的理由,本院认为,即使《苗木搬迁协议》中约定的是搬迁费,其涉及的仅是医专二期项目,与本案所涉项目无直接关系,且雍思敬也未提交证据进一步佐证本案所涉款项为搬迁费,故一审法院再审认定雍思敬已签字认可的624892.50元为赔偿费并无不当。因此,雍思敬在领取补偿费并经通知仍未将苗圃内栽种的相关林木进行搬迁的情况下,卓越公司作为遵义师范大学(遵义大学)新浦校区建设项目承建人,依照其与发包方即遵义新区投资公司的约定对项目用地进行施工过程中损毁了其栽种的苗木,并未侵犯雍思敬的合法权益。此外,关于雍思敬主张应该按照遵义市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咨询报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首先,该《价格评估咨询报告》系雍思敬单方委托,虽作出《价格评估咨询报告》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因已离职未出庭陈述,但根据该鉴定机构的其他鉴定人员出庭陈述,《价格评估咨询报告》是在绝大多数苗木已经毁损后进行评估作业的。因此鉴定人员在客观上无法对毁损的苗木数量、胸径进行统计,其采用的苗木数量和胸径大小的数据均系雍思敬自行提供,并没有利害关系人即遵义新区投资公司和卓越公司确认,同时雍思敬向鉴定机构提交的评估明细表里苗木数量与其签字认可《赔付清册》上确定的苗木数量不一致,在其提交评估明细表中,胸径为10cm以上的栾树为528棵,而在《赔付清册》里中大树为258棵,且雍思敬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评估明细表中数量的真实性。故对该《价格评估咨询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上诉人雍思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永群审 判 员  叶 涛代理审判员  娄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殷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