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黄保平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分局,黄保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分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树路600号。法定代表人董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炽、蒋英,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保平。法定代理人马年香,系黄保平配偶。委托代理人夏玉峰,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城管分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娄路口西侧路段处摔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环娄路为东西走向,水泥质路面。根据建造的痕迹,该路按东西走向分为四列,其中位于中部的两列在事发路段处呈块状破裂,破裂情况严重,破裂处存有凹槽,且明显低于两侧两列路面。事发时为雨天,该处路段凹槽处存有积水。原告摔倒的位置位于环娄路北侧第一列水泥路面上,相邻于中间两列的破损处。2015年7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原告损伤一事进行了描述,因未能核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故未能作出事故认定。现该路面已经进行了修复,现场发生了变动。同日,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疗。当日13时26分,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下发病危病重通知书。2015年7月30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事证明书,载明原告目前处于昏迷状态,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医事证明书,载明原告目前神志不清,抽搐,大小便失禁,建议加强护理,需二人24小时生活护理,继续治疗。原告方共计预交医疗费352000元,其中最后一笔为2015年9月30日缴纳的20000元;另在昆山市半茧园药店购买药品支出53238元;截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的每日费用清单载明费用总计为379418.3元。现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继续诊疗。另查明:2010年8月17日,昆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设立被告,建制为副科级。2010年11月1日,昆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调整被告为现名称,与规划建设局合署办公,机构级别不变。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其职权范围包括涉案道路的维修、管理。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在上班路上右转进入环娄路前行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工作单位位于事发处前方约700米。上述事实由昆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照片、病危通知书、医事证明书、预交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影像学检查报告、每日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黄保平的诉讼请求为: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2015年10月13日前发生的医疗费424856.3元、误工费25003.03元、护理费24552元,合计474411.3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黄保平撤回第一项诉请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并变更医疗费部分为预交金额352000元、发票金额53238元,总计为40523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主体身份;二、原告受伤的原因;三、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四、损失金额。关于被告主体身份。根据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被告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结合被告提供的昆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可以认定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关于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因本次受伤昏迷至今,现场已无其他目击证人、录像等直接证据证明事发原因,原告方及被告就本次事故所做陈述均系根据事发现场所做推论,上述推论也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方就其受伤原因所举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也未能形成证据链,被告就事发原因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无法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次事故的原因存有多种可能性。从现有证据来看,事发现场存有下雨、积水、道路破损的情形,结合原告受伤倒地的位置,原告方主张的事发原因具有高度概然性,予以采信。关于事故责任。被告作为涉案路段的维修及管理方,未能及时修复破损道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下雨时发生本次事故,因下雨、积水等情形属于一般自然现象,其所增加的风险部分应由原告自负;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系右转进入环娄路,如其按照交通规则靠右行驶,因右侧路面平整无破损,则应该可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该部分责任;再者,原告方自认系在上班路上,该处道路破损也非本次事故时临时出现,其对现场道路状况应当知情,因其在驾驶电动车经过该处路面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情确定被告负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关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5238元,其中预交费用352000元,虽然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但预交单据载明金额为352000元,而截至2015年10月14日费用总计为379418.3元,可以认定该预交金额已经实际使用完毕;关于外购药发票金额53238元,均属于诊疗期间购买,与诊疗记录可以相互印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405238元,其中被告应负担60%,即2431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分局赔偿原告黄保平2431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分局负担。该款原告黄保平已预交,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保平。上诉人城管分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黄保平所受伤害系由于自身不慎或操作错误导致的,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被上诉人黄保平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事发时是雨天,事发路段中部道路呈块状破裂且破损严重,破裂处有凹槽,由于是雨天路面积水应属一般自然现象。黄保平在积水的道路上驾驶电动车行使与在正常天气状态下驾驶具有一定的风险,而道路的严重不平整势必增加了驾驶人的上述风险,在无证据证明黄保平在事发路段摔倒是因他人的原因所致的情形下,雨天路面湿滑、道路不平整、驾驶人的驾驶注意义务等都可能引起事故的发生,而道路的状况是保证驾驶人安全驾驶车辆的重要因素之一,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保平摔倒的原因与事发路段破损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上诉人城管分局作为涉案路段的维修和管理方未能对事发破损路段进行及时有效的修复,应当对黄保平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发的原因力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确定有上诉人城管分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系原审法院的裁量范围,本院不再调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上诉人城管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审 判 员 孙毅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柳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