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兰会与王兰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会,王兰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00号原告王兰会,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兰朋,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兰会诉被告王兰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会,被告王兰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王兰会诉称,原被告系先后邻居,被告建房时侵占了归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拆除建筑物,被告据不理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兰朋辩称,原告的宅基在东,我的宅基在西边,我们两家是邻居。双方宅基南边相邻处找不到边界,没有明确的分界线。我盖房放线的时候,原告在场,垒墙的时候原告没说什么,等垒墙到一米的时候原告说我占他的地了。我的宅基是东西长十九米,我房子的后墙到原告宅基距离1.17米,我没有占原告的宅基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被告修建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修建房屋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后原告反映至夹河乡政府。夹河乡政府查明:原告王兰会的宅基地是1979年以前的老宅基地,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是1979年以前建造的,且前夹河村委会原始土地账目账单上有“王芝杰(系原告王兰会的父亲)房西有一米”的记录;乡政府有关人员及前夹河村村委会负责人多次到现场勘查、丈量,原告王兰会房西不到一米属实。夹河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处理决定:支持前夹河乡新老届村委会、王芝杰“房西有一米”的意见,王兰朋主动执行清除所争议部分宅基上的建筑物。后被告王兰朋对夹河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其上级机关即台前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台前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台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夹河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以上查明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宅基地争议,已经台前县夹河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王兰朋不服乡政府处理决定依法向台前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台前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台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夹河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兰朋未按照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侵占原告宅基地,但该争议已经两级政府机关依法处理认定,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本案争议的其在原告王兰会房西一米内的地上附属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兰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