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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瑞强与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强,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平。委托代理人:许敏。上诉人王瑞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王瑞强于1998年5月开始与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9日起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次月开始为王瑞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1月份止.2009年至2013年期间,王瑞强为与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民再字第8号判决,维持(2009)浙杭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判令保安公司支付王瑞强一次性生活补助9830.4元以及返还王瑞强服装押金500元,并驳回了王瑞强关于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2015年9月23日,王瑞强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归还其人事档案,依法支付养老金以及退休工资等,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王瑞强于2015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保安公司将王瑞强的一切人事档案归还王瑞强和转到劳动社会保障局,并承担不归档、不转档案和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法律责任。2、保安公司不依法归还和移交档案,导致王瑞强无法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依法支付王瑞强从2013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底的养老金72000元。3、保安公司支付王瑞强2016年1月起至已故前职工退休工资,按月如数支付。4、保安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若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瑞强在庭审中陈述,其入职保安公司之前,曾从事其他工作,从保安公司离职后,又在其他单位工作。王瑞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人事档案转交保安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保安公司曾遗失其档案,故对其诉请保安公司归还档案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王瑞强是否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与其社保的缴费年限等因素相关,而不是以人事档案为依据,王瑞强诉请保安公司支付其养老待遇以及退休工资,缺乏法律以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瑞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元,由王瑞强负担。宣判后,王瑞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任何单位招工,都要经过考核后和验证各种有效证件合格后建立档案开始招工。原审法院仅听保安公司的辩解:“没有档案,也没有见任何档案”的一句谎言作为了���案认定事实依据,而王瑞强所提供各种有效证据被原审法院一律不予认可,还污侮王瑞强自行添改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保安公司应当依法提供本案由保安公司所掌握的一切证据,但保安公司都拒不提供本案相关的关键证据,应当承担拒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根据国家《宪法》的第44、45条、《劳动法》的72条、《社会保险法》的第16、63条等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安��司辩称:1、王瑞强是农村人员,系临时打工,未将档案交至保安公司。2、关于不补缴社会保险费一事,王瑞强已提起诉讼过,法院已终审驳回。3、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缴费年限满15年可以办理退休手续;4、王瑞强1952年12月18日出生,2008年1月份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2012年12年17日,其缴纳实足年限满算也为4年11个月,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5、一审、二审、抗诉时,法院也认定王瑞强于2008年12月与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所述事项已过诉讼时效。综上,王瑞强所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瑞强和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瑞强于1998年5月进入保安公司,2007年12月29日起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安公司于次月开始为王瑞强参加社会保险至2008年11月份止,2008年12月10日保安公司解除了与王瑞强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保安公司应在解除与王瑞强的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王瑞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王瑞强请求保安公司将王瑞强的一切人事档案归还王瑞强和转到劳动社会保障局的请求,王瑞强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均不是人事档案的保管单位,对于王瑞强的这一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王瑞强认为由于保安公司不依法归还和移交档案,导致王瑞强无法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要求支付从2013��1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底的养老金72000元。而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并不是以人事档案为依据,王瑞强的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以及事实依据,王瑞强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16年1月起至去世的职工退休工资,按月如数支付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瑞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瑞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