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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韩明记与周传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明记,周传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明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传艳,农民。再审申请人韩明记因与被申请人周传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明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之间虽然发生过撕扯,但周传艳并无外伤也无伤情记录,且没有公安部门的伤情鉴定,其病历记载“颅脑CT显示未见异常”,故周传艳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外伤,其治疗脑震荡与韩明记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韩明记对周传艳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对韩明记与周传艳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不一致。原审判决认定韩明记的伤情属于外伤加重和诱发引起,缺乏科学依据,判决周传艳对韩明记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而周传艳并没有任何外伤,原审法院却判决对周传艳治疗头痛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一致,显失公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重新确认人身伤害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明记与周传艳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扯,事实是清楚的。周传艳的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周传艳人因外伤致脑震荡。周传艳已就韩明记的过错行为、损害结果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韩明记主张周传艳的伤害结果不是其造成的,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韩明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周传艳的脑震荡系自伤或者他伤,故应认定周传艳的脑震荡系韩明记所致。韩明记仅以2013年7月9日的颅脑CT显示未见明显异常而否定周传艳伤情结果,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侵权人周传艳因脑震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韩明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韩明记没有证据证明周传艳对其本人的损害结果有过错,故原审判定其对周传艳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韩明记的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因外伤致胸壁挫伤;外伤可以成为其原有××二尖瓣返流、室内传导阻滞、多源室性早搏的诱发或加重因素。本案中,韩明记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故原审判决判定周传艳对韩明记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韩明记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明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