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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嫖娼,于2012年7月11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8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28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于2015年3月7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2月24日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6年3月10日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华达名都29栋乙单元402室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马某、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华达名都29栋乙单元402室其家中,容留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华达名都29栋乙单元402室其家中,容留马某、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华达名都29栋乙单元402室其家中,容留马某、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王某的劣迹情况,有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原金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嫖娼、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能代为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王某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