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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136号原告胡某,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务农,住英山县。委托代理人刘良民,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沈某,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务农,住英山县。原告胡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民、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履行义务,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并且时有殴打辱骂原告的行为。2015年2月,原告曾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正常,要求原告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和谐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相恋,经过相互了解,××××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胡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告胡某与被告沈某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自由恋爱后组成家庭,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只是组建家庭后,随着孩子的出生,生活压力逐渐加大,双方为孩子和家庭,不得不努力工作,导致婚后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夫妻之间因此产生一些隔阂,只要夫妻双方加强交流沟通,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些宽容和理解,多为家庭考虑,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原告仍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浩洋 更多数据: